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943號
PCDM,109,簡,1943,2020043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翊茹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8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翊茹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 15行所載「葉鎮睿要求唐翊茹持上開渣打銀行提款卡為其提 款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後葉鎮睿即將該渣打銀行提 款卡、現金6,000 元及原攜帶之現金8 萬6,000 元放入包包 。嗣另案被告徐福誼之友人與」,應更正補充記載為『葉鎮 睿(原名葉秀文)告知徐福誼上開渣打銀行提款卡之密碼並 要求徐福誼持該提款卡為其提款新臺幣(下同)6,000 元, 唐翊茹因在場而聽聞上開密碼,之後葉鎮睿將該提款卡交予 唐翊茹保管。嗣唐翊茹離開上開房間時,遺忘將上揭提款卡 返還葉鎮睿而將之攜回當時新北市新莊區福美街(餘址不詳 )住處,置放房間內桌子上,並與同住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綽號為「陳冠湄」之女子閒聊時告知上揭提款卡密碼,嗣 「陳冠湄」即與另2 名同住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 小黑」、「丁善一」之男子』。(見偵字第6639號卷第5 頁 反面至第6 頁、第100 至同面反面證人即告訴人葉鎮睿之證 述、偵緝字第1354號卷第49頁反面至53頁、第85頁反面至87 頁被告唐翊茹之供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 第2011號不起訴處分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現金新臺幣(下同)22萬元,係上開「小黑 」、「丁善一」、「陳冠湄」等3 人為竊盜提款卡及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所得之贓物,猶朋 分收受上開款項,侵害被害人權益,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收受之物品價值,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 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於偵訊中供陳,伊們將提領的所有款項一起花用 ,因為伊們住在一起等語(見偵緝字第1354號卷第86頁反面 ),顯見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遭盜領 之款項共22萬元,已入於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 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 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所列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605號
被 告 唐翊茹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3樓(北投
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翊茹(涉嫌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等罪嫌部分,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及另案被告徐福誼(涉嫌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部分,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52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葉鎮 睿(原名:葉秀文)均為朋友,葉鎮睿之配偶何文婷之渣打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為葉鎮睿何文婷所共有,平 時2 人均有持用上開渣打銀行提款卡。唐翊茹與另案被告徐 福誼及葉鎮睿於民國106年9月29日下午某時許,均投宿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車房MOTEL」某房間內,葉鎮睿 要求唐翊茹持上開渣打銀行提款卡為其提款新臺幣(下同) 6,000元,之後葉鎮睿即將該渣打銀行提款卡、現金6,000元 及原攜帶之現金8萬6,000元放入包包。嗣另案被告徐福誼之 友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為「小黑」、「丁善一」 之男子2 人及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均不詳而綽號為「陳冠湄」 之女子1 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106年9月 29日晚間11時56分許至同年月30日上午11時9分許之間,竊 得上開渣打銀行提款卡後,持之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之自動 提款機前,接續輸入何文婷所設定之密碼,使自動櫃員機之 識別系統誤認係何文婷本人或授權之人操作提款手續,以此 不正方法由自動提款機提領上開渣打銀行提款卡帳戶之款項 11次,每次得款2萬元,共計22萬元。之後,唐翊茹於106年 9 月30日上午某時許甦醒後,明知「小黑」、「丁善一」取 回之款項係其等持上開提款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所 取得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在其前位於新北市新 莊區福美街( 餘址不詳) 之住處內,與「陳冠湄」、「小 黑」、「丁善一」朋分上開22萬元,而從中收受金額不詳之 款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翊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何文婷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葉鎮睿於警詢及 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 警職務報告1紙、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3張、上開帳戶之交 易明細表1紙等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