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8年度,598號
PTDV,88,訴,598,2000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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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九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律師
  被   告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共有之坐落屏東市○○段一七一地號面積0.0四五九公頃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一九二公頃及編號C部分面積0.00三七公頃
土地分歸原告甲○○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0.0二三0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乙○○
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准予裁判分割。二、陳述:
(一)坐落屏東市○○段一七一地號面積0.0四五九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 分各為二分之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有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對分割方法則無從達成協議,為 此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訴請以裁判分割之。又在系爭土地之北 側建有鐵架蓋鐵皮平房係原告所有,而南側部分則由被告之子陳進雄及媳洪英 惠於八十六年間建築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二棟(門牌編號為屏東市歸義巷五八- 三號及五八-二號)供渠等居住使用,另在最南側部分之加強磚造二層樓房, 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係原告之父陳老得於六十七年間所建,現由原告之弟陳永 坤居住使用。至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請依使用現況將被告之子及媳所建房屋 之基地部分分歸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北側部分分歸原告取得,而第三人占用 部分則仍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如被告之子及媳占用之土地倘逾被應 有部分比例面積,自應由被告就逾越部分向原告以金錢補償之。(二)按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前項法定空 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應留設 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又建築基地空地面 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能單獨建 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建築法第十一 條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之子陳進雄 及媳洪英惠建物之設計圖所示,其等當初申請建造執照時,基地面積係以土地 登記簿所載之面積即四五九平方公尺,並以其持分面積二二九.五平方公尺作 為規劃設計之依據,而在計算建築面積、建蔽率、容積率、法定空地及使用面 積時,均已將該被第三人陳永坤占用部分之二分之一面積(該設計圖上所載之 保留地即被占用地之面積為二八.九0,複丈成果圖E部分之面積則為三五平 方公尺,被告持分二分之一為一四.四五平方公尺)計入,總計被告之子陳進 雄及媳洪英惠之使用面積為二二四.二八平方公尺,有前揭設計圖可稽。從而



,被告之子陳進雄及媳洪英惠房屋之使用面積既已包括該遭第三人陳永坤占用 部分面積之二分之一在內,則複丈成果圖E部分自無再單獨分歸原告所有之理 ,是以應將E部分再分割成二部分,兩造各為一七.五平方公尺,靠近陳進雄 房屋之部分分歸被告取得,俾被告方便使用,其餘則分歸原告取得。而複丈成 果圖B部分中(約一.七公尺寬,面積為四四平方公尺)係包括被告之子陳進 雄及媳洪英惠之建物之法定空地(約一公尺)在內(即前揭設計圖綠色部分) ,依前揭法律規定,該一公尺寬之法定空地依法不得分割或重複使用,是以該 一公尺部分自不能分歸原告取得,剩餘之0.七公尺部分(約一八.一二平方 公尺)應分歸原告取得。總計原告部分之面積僅有一九0.六二平方公尺(即 55+18.12+17.5=190.62),而依實地面積,原告之持分面積應有二一七.五平方 公尺,不足二六.八八平方公尺部分應由被告以金錢補償之。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及房屋新建工程設計圖影本各一件為證 ,並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
在系爭土地之南側部分由被告之子陳進雄及媳洪英惠於八十六年間建築加強磚造 二層樓房二棟,請將各該建物之基地分歸被告取得,其餘應取得面積則請求分在 各該建物北側之空地位置。至在最南側位置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加強磚造二層樓 房係原告之父陳老得所建,現由原告之弟陳永坤居住使用,該部分土地應分歸原 告取得,被告不同意分得該部分之土地,或與原告保持共有。三、證據: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屏東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各二件為證。丙、本院依聲請勘驗現場,並囑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屏東市○○段一七一地號面積0.0四五九公頃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上開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 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就分割方法則無從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系爭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實在。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訴請以裁判分割之,於法即無不合,所 訴應予准許。
二、查系爭土地東側臨約六公尺寬之屏東市歸心里歸義巷,而在該土地之北側位置業 由原告建有鐵架蓋鐵皮平房一棟,旁隔寬約一.七公尺之狹長空地,則由被告之 子陳進雄及媳洪英惠建有加強磚造二層樓房計二棟,至在系爭土地之最南側位置 前由原告之父陳老得於六十七年間跨連毗鄰地建築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一棟,現為 原告之弟陳永坤居住使用,此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 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而就各該建物之權 屬則經兩造在場各自指明且互所不爭,同載在勘驗筆錄足按。三、至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經審酌系爭土地既業由原告及原告之父以及被告之子 與媳各自建築房屋使用,爰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折算 各自應取得之面積,將被告之子與媳所建房屋之基地以及其旁部分空地,割歸被



告取得;而原告所建房屋之基地以及在系爭土地最南側由原告之父所建加強磚造 二層樓房所占用部分,均割歸原告取得,如後附圖所示。原告就此雖主張其父所 建房屋占用之土地應由兩造仍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且被告之子與媳所建 房屋之法定空地係在其北側之空地內寬度約一公尺,該部分法定空地依法不得分 割或重複使用,而應分歸被告取得云云。然查被告之子陳進雄所建歸義巷五八- 三號建物之基地面積為八五.九五平方公尺(建物第一層面積五一.0三平方公 尺、建蔽率0.五九四,法定空地比0.四、面積三四.三八平方公尺,),退 縮道路地面積為一七.一五平方公尺,即其同意使用面積為一0三.一0平方公 尺;另被告之媳洪英惠所建歸義巷五八-二號建物之基地面積為九二.三一平方 公尺(建物第一層面積五一.0三平方公尺、建蔽率0.五五,法定空地比0. 四、面積三六.九二平方公尺),退縮道路地面積為一四.四二平方公尺,即其 同意使用面積為一0六.七三平方公尺。上開二棟建物之同意使用面積合計為二 0九.八三平方公尺,此有原告所提各該建物新建工程設計圖及被告所提屏東縣 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而被告應分配之實地面積則為二一八平方公 尺,容納法定空地尚有餘裕,並無如原告所指須超逾被告應有部分比例面積予以 補足之情形。至在系爭土地最南側跨連毗鄰地之加強磚造二層樓房,雖現由原告 之弟陳永坤居住使用,然既係由原告之父陳老得所建,應屬原告及同胞弟妹公同 共有,則該樓房之基地自應分歸原告取得,俾免造成法律關係複雜而導致糾葛, 是應以前述分割分法較為公平合理。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位置及面積,均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洪 有 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陳 惠 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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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