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894號
PCDM,109,簡,1894,2020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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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榮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5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榮文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證人 陳鑫銘」,補充為「證人即被害人陳鑫銘」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 聲請所指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 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 ,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 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 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 程度,已因全部領回而十足減輕(見偵查卷第13頁贓物認領 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 種類、價值尚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002號
被 告 簡榮文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榮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審交易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 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於108年10月26日17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夾娃娃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鑫 銘所有之將門廠牌之深藍色運動鞋1雙(價值新臺幣1500元 )得逞,供其個人使用。嗣因陳鑫銘發現運動鞋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榮文經傳未到場;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榮 文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鑫銘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暨查獲照 片7張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彥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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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