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進雄
黃枝興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字第28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進雄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伍拾貳張、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黃枝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伍拾貳張、新臺幣壹佰貳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基於」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分別基於」、倒數第1行「 在賭檯上之賭資220元」之記載更正為「分別於徐進雄身上 扣得供賭博犯罪所用之100元、於黃枝興身上扣得供賭博犯 罪所用之12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月 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 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似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在此敘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進雄無賭博案件前科 ,被告黃枝興前因多次普通賭博案件,最近一次賭博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393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 )4,000元確定,有被告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犯罪動機、手段,所為對於社會風氣有不良影 響,兼衡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依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 所載,被告2人均為小學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被告
徐進雄為勉持、被告黃枝興為小康)、職業(被告2人均為 退休人士),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扣案之撲克牌1副,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被告等 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另於被告徐進 雄、黃枝興身上分別扣得之現金100元、120元,分別係供渠 等預備賭博犯罪所用、供賭博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被告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610號
被 告 徐進雄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枝興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進雄、黃枝興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5日 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農村公園之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使用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十三支」之方式 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每家各發13張牌,再由13張牌中依 序各出3張(第1組)、5張(第2組)、5張(第3組),分別 組合成「同花順」、「鐵支」、「葫蘆」、「同花」、「順 子」、「三條」、「對子」等組合比較大小,若第1組至第3 道均贏者,即為打槍,被打槍者要給付贏牌者新臺幣(下同 )20元,如贏家打槍2家(即俗稱全壘打),輸家需各給付 贏家30元,以此方式公然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 經警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撲克牌52張及 在賭檯上之賭資22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進雄、黃枝興坦承不諱,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撲克牌1副( 52張)及賭資220元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渠等之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扣案之撲克牌1副(52張)及賭資22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檢察官 魏 子 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