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6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羨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補充「被 告所為竊盜未遂罪,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 經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未逾3年即再犯本案,符合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 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且於民國103年至108年間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最近甫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分別經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月確定、拘役90日確定,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 竊盜未遂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情節尚輕,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 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否認犯行犯 後態度不佳,檢察官對本案量刑之意見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 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104號
被 告 黃宇羨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宇羨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 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15日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月30日2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前之騎樓,乘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撬開江韋德 停放在該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江韋 德之父江裕聰所有)座墊,而伸手至座墊下之置物箱內翻動 財物,以此方式著手竊盜之犯行,適為江韋德及其友人邱士 哲發現予以喝止,並報警處理而予查獲,黃宇羨因而未能竊 盜財物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宇羨雖矢口否認上揭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 要偷意思,只是路過翻動江韋德的機車,發現鎖壞了,要壓 回去,但壓不回去。伊不會去拿別人的東西云云。經查,被 告所犯之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江韋德及邱士哲二人分別
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證述其綦,復有現場查獲照片4張在 卷可稽,復稽之被告之前(刑)案資料紀錄,其自98年迄今 已有多達30餘筆之詐欺及竊盜等案件前科紀錄,且於涉案後 之偵審程序中,多以無稽之詞答辯,其中亦不乏隨機撥弄路 邊機車座墊,竊取機車置物箱內財物者,堪認被告本件所辯 亦屬卸責狡辯之詞,諉無取足,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55號解 釋要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屢 犯竊案,經法院判決處刑後旋即再犯,本件犯後尚卸詞狡辯 ,其犯後態度、素行、品行均不佳,且無任何悔悟之意,從 輕量刑已無教化可能,建請對其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