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802號
PCDM,109,簡,1802,2020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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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致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6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致龍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參貳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補充記載「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乙紙(見毒偵字第5889號卷第10頁)」;應適 用法條補充記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 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是認適用 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 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原因、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驗餘淨重0.3322公克), 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情,有臺北榮民 總醫院108 年11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乙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5889號卷第40頁),係被告 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被告坦承為其所有(見毒偵字 第5665號卷第7 頁、第33頁),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 於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 。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903號
被 告 黃致龍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致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簡字第6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4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5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25日23時許,在新北市三



重區重陽橋下堤防邊,以新臺幣15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而持 有之。嗣於同年月27日0時54分許,因違規停車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路旁,為警查得車主即黃致龍為另案 通緝犯,經循線前往通緝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 巷0號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 重0.3342公克,驗餘淨重0.3322公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致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將前開扣案之毒品1包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1月21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32公克,驗餘淨重0 .332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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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