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軍偵字第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光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 「民國108 年10月30日15時許」更正為「民國108 年10月30 日15時52分許(見軍偵字第5 號卷第4 頁)」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 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參本院卷 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新臺幣《下同》1700元 )、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即安全帽1 頂(價值1700元),業已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可據(見軍偵字第 5 號卷第1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軍偵字第5號
被 告 田光宏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3樓之
7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光宏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15時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號前,見徐喬羚之機車後照鏡懸掛安全帽(價值新臺 幣1,700元)1頂,見四下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得手離去,嗣經徐 喬羚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徐喬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告訴人徐喬羚於警詢時之指訴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田嫌與遭竊障安全帽照片3張、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 翻拍照片12張及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 展 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