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795號
PCDM,109,簡,1795,2020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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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國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速偵字第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國賢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更正為「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第4行「贓物認領保管單」更正為「贓物保管單」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在告訴人所經營之麵食店點用湯菜食用,核屬取 得具體現實之財物,且並未因此獲得免除債務等財物以外之 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書意旨認被 告詐得餐點食用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容有誤會,附此指明。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 不顧告訴人經營餐飲業營生之辛苦,反佯裝消費而詐得餐食 ,後又竊得被害人管領之財物,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 念,行為誠屬不該,兼衡其詐得及竊得之財物價值、告訴人 及被害人受損程度,惟遭竊物品已返還被害人,兼衡酌被告 之素行、智識程度、身心健康及家庭生活情形、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為被告食畢而詐得相當於價值新臺幣120元之湯菜,為其 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 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49號
被 告 何國賢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國賢明知無給付餐費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4日18時9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由陳佑宸所經 營之鄧食味麵食館,點用牛肉湯1碗及小菜1份,消費金額共 計新臺幣(下同)120元,於用餐完畢後,未經結帳即離去。 又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杏一醫療用品店內,徒手竊取由店員楊育 瑄所管領、置於商品架上之舒特膚防曬乳1瓶(價值800元), 得手藏置於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開商店。嗣陳佑宸報警處 理,於同日1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防曬乳1瓶(已發還楊育瑄)。二、案經陳佑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國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佑宸及被害人楊育瑄於警詢時指訴及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暨現場與扣案物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及同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用餐完畢而未結帳之消費 金額120元,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取之上開防曬乳1瓶,業已實際發 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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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