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友成
林威宇
郭關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速偵字第4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友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威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關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趙友成(綽號「趙伯」)、林威宇(綽號「Leo 」)共同基 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 9 年1 月某日起至同年2 月22日凌晨2 時3 分許為止,由林 威宇供給其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0 號17樓作為賭博 場所,並由趙友成提供撲克牌、籌碼及計時器等物作為賭博 器具,再由其等分別透過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群組「WEP 小魚池」、「DrPoker 」或撥打電話之方式告知相關賭博訊 息,以邀集賭客在上址賭博財物,另由趙友成自同年2 月15 日起僱用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郭關亭在上址擔任荷官而負責 發牌及收取抽頭金(即抽水錢)。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以現金 或記帳方式向趙友成兌換籌碼後,由郭關亭先向每名賭客發 2 張牌,再發5 張公牌,而以每人2 張牌加上5 張公牌所組 合之牌型比大小(俗稱德州撲克),以牌面最大者為贏家, 可贏得總下注籌碼之百分之95,最後再以1 比1 之方式,持 籌碼向趙友成換回現金,郭關亭則自總下注籌碼中抽取百分
之5 之抽頭金交予趙友成,由趙友成與林威宇平分以營利。 嗣於109 年2 月22日凌晨2 時3 分許,適有賭客黃于嘉、王 瑋儀、羅國治、顏志羽、柯純琥、黃大田、曾韋中、張意政 及葉青等人(黃于嘉等9 人所涉賭博案件,均另由警方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裁處)在上址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 ,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友成、林威宇及郭關亭(下合稱 被告3 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黃于嘉、王瑋儀、羅國治、顏志羽、柯純琥、黃大田、曾 韋中、張意政、葉青、證人即在場人鄭雅之、魏志穎、李語 璇、王以諾、張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本院109 年度聲 搜字第208 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搜索及扣押筆錄、同署 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合約書附卷可稽 ,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3 人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為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3 人自109 年1 月某日起至同年2 月22日凌晨2 時3 分 許為警查獲時止,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7樓,意圖 營利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分別論以一罪,是 聲請意旨認應論以集合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3 人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3 人為牟取不法利益,竟由被告趙友成、林威宇 透過網路或電話方式招攬賭客至上址處所賭博,並由被告郭 關亭擔任荷官負責發牌及收取抽頭金,因此助長投機、射倖 風氣,而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惟念其等於偵查中 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犯罪持續時間不長,經營規
模不大,再參酌被告趙友成、林威宇均為策劃本案之主要角 色,而被告郭關亭僅為受被告趙友成僱用、指揮之次要角色 ,各自之犯罪情節輕重及惡性高低有所不同,兼衡被告3 人 之素行、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被告趙友成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趙友成所有並供 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為被告趙友成於本案所收取之 抽頭金,屬於其犯罪所得,亦據其於偵查中供承明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 收之。
㈡被告林威宇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林威宇所有並供 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為被告林威宇於本案所收取之 抽頭金,屬於其犯罪所得,亦據其於偵查中供承明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 收之。
㈢被告郭關亭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為被告郭關亭所有並供其與被 告趙友成聯絡而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一節,業據其於偵查中 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罪名 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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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金額為新臺幣)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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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面額不等、合計共3萬4,680元之籌碼│被告趙友成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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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面額5,000元籌碼19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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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面額1,000元籌碼379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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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面額500元籌碼427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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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面額100元籌碼584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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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面額50元籌碼120個 │同上 │
├──┼────────────────┼───────┤
│7 │面額20元籌碼482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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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面額10元籌碼150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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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賭具1批(撲克牌5盒、計時器1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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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同上 │
│ │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卡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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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現金1萬9,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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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被告林威宇所有│
│ │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卡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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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SAMSUNG行動電話1支(IMEI:352462│同上 │
│ │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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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現金1萬6,8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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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被告郭關亭所有│
│ │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卡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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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現金1萬400元 │賭客黃于嘉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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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現金1,020元 │賭客王瑋儀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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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現金135元 │賭客羅國治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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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現金4,849元 │賭客顏志羽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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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現金100元 │賭客柯純琥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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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現金7,561元 │賭客曾韋中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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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現金7,800元 │賭客張意政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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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現金1,150元 │賭客葉青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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