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737號
PCDM,109,簡,1737,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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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宇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宇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署押貳枚(均為署名)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8 時許」,應更正記載為「8 時 40分許」;第6 至7 行所載「於同日夜間8 時40分,在上揭 地點」,應更正記載為「,於上揭時間、地點」。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至4 行所載『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 者簽章」欄位偽簽「陳智宣」之署名』,應補充記載為『通 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偽簽「陳智宣」之 署名,透過複寫功能同時於存根聯上產生「陳智宣」之署押 各1 枚,共2 枚署押,通知聯上無庸簽名)』。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蔣宇行為求規避交通行 政責任,竟冒用被害人陳智宣身份,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文 件上偽造陳智宣之簽名、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 被害人陷於遭受行政裁罰之危險中,並足生損害於交通主管 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之 正確性及陳智宣本人,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本件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署名2 枚(聲 請書載為「3 枚」,應予更正),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文件,業經被告提出交予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毋庸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備註(109 年度偵字│
│ │ │ │第4191號卷頁碼) │
├──┼──────────┼────────┼─────────┤
│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陳智宣」署名共│第10頁(僅有存根聯│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2 枚 │、移送聯未檢附卷內│
│ │通知單(單號C0000000│ │) │
│ │0 號)(於移送聯簽名│ │ │
│ │一次後複寫於存根聯,│ │ │
│ │聲請書漏載) │ │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191號
被 告 蔣宇行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宇行與陳智宣前為大學同學兼室友,於就讀大學期間向陳 智宣借用機車使用時得知陳智宣之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 而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夜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機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3段福和水門內時,因 逆向行駛觸犯交通違規事件為警攔查後,竟基於偽造署押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夜間8時40分,在上揭地 點,向警方謊報友人「陳智宣」之年籍資料,使警方據此製 作新北市○○○○○○○○○道路○○○○○○○○○○○ 號C00000000 號),蔣宇行並於前揭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 者簽章」欄位偽簽「陳智宣」之署名,再交予員警收執,以 此方式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智宣本人、警察與監理機關 對交通違規者取締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智宣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智宣於警詢之供述相符,並有新北市○○○○○○○ ○○道路○○○○○○○○○○○號C00000000號)、被告 與陳智宣之LINE對話紀錄1份附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 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 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 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 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 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在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 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 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 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 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上開偽造署押 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至偽 造之「陳智宣」之署押3 枚,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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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