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思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思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6 行「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 11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並補充證據「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扣案物品照片」,並補充以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補充理由:查被告 郭思宏於警詢並未坦白承認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是在民國108 年過年前等語(偵卷第25頁)。惟按甲基安非 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 % 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 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 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 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為本院審 理毒品相關案件而職務上所已知。查被告於108 年10月29日 10時45分許為警採得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再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呈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8 年11月 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 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委驗單各1 份附卷可稽(偵卷43、109-111 頁),而被 告上開尿液均為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時供承不諱(偵卷第28、72頁),顯見被告在108 年10月 29日10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曾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 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郭思宏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本案累犯不予加重:
㈠、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108 年 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 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 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 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 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 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 罪或輕罪)等,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 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詳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固與 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相符,但審酌被告前案係妨害 自由案件,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的犯罪型態、原因、罪 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前案與本案間的關聯性 ,本院認為尚稱薄弱,本院認為難以此開前案就認為被告有 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的情事,依上開說明意旨,尚無 從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加重其刑,而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 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本判決第 六大段)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 矛盾之爭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品依賴,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 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品依賴之意志薄弱,又甲基安非 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 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 但考量本案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 無對他人法益產生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 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的其他 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是用了施用毒 品犯行的(偵卷第24頁),本院認為,該吸食器既然在被告 身上被搜出,且經乙醇沖洗後鑑定,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偵卷第103 頁),應可認該吸食器為被告 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的犯罪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271號
被 告 郭思宏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思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 年8 月15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 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234 、235 、236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 度易字第1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 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08 年10月29日10時4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 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嗣於108 年10月29日8 時50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0 號,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 ,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思宏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最近一次 施用毒品時間是108 年過年前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間 為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 11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檢體編號:140817號)、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11月13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 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 食器1 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