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碧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9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碧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 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 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在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 ,竟以揮動刀子之方式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造 成其心生畏懼,實應譴責,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暨家 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不予追究(見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未扣案之刀子1 把,固係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該刀子仍 存在,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尚難依法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614號
被 告 鄒碧珠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西湖鄉埔頂9之42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碧珠因與余泓毅間存有金錢糾紛,竟於民國108年6月20日 7時30分許,見余泓毅在新北市五股區五權路與五工二路口 與友人聊天,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不詳刀子1把衝向余泓 毅,並於余泓毅面前揮動刀子,以此加害余泓毅生命及身體 之行為恫嚇余泓毅,使余泓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余泓毅 之安全。嗣經余泓毅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余泓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鄒碧珠於本署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 確曾持刀於告訴人余泓毅面前揮舞等情,惟辯稱:伊不曉得 這樣算恐嚇,伊只是嚇告訴人一下,告訴人向伊借很多錢且 竊取伊新臺幣1萬元,伊很生氣等語。惟被告之行為除經被 告自承在卷外,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現場被告持刀照片1張附卷可佐,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祐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