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668號
PCDM,109,簡,1668,2020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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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
度偵緝字第918號、第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 000 - KBN 號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食材(玉米湯粉伍包、鮮菇湯粉肆包、花生醬貳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 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亦有竊盜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 型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 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 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有竊盜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 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另被告犯罪所得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乙輛及食 材乙批(包含玉米湯粉5 包、鮮菇湯粉4 包、花生醬2 罐、 約價值新臺幣5000元),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 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918號
109年度偵緝字第919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
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台北分監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搶奪、妨害性自主之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 軍事審判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並於民國101 年3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6年4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而為下列犯行:(一)於108 年7月27日0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外,持自備之萬用鑰匙竊取廖春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逃逸。(二)於108年8月13日23時5 分許,進入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停車場內,竊取 摩斯漢堡新莊龍安店店長高祥銘放置在地下室之木櫃內之食 材(總價值約新台幣5000元)後食用殆盡。二、案經高祥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 人高祥銘、證人吳梓平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翻拍照片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8年11月27日 新北警莊刑字第1083698273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 驗書、被害人廖春玉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 電腦輸入單、車籍資料表各1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 、租賃契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2竊盜罪嫌,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竊取之財物,核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雖於警詢中陳稱提出毀損告訴云云,惟被告上開犯 行,係涉犯刑法竊盜犯行,且告訴人於警詢中已稱該處門鎖 早已損壞,又因新門鎖尺寸不合而未加裝門鎖等語明確,足 見被告於行竊過程中並未故意破壞告訴人物品,告訴人應有 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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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