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速偵字第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的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累犯予以加重的說明:
㈠、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民國10 8 年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 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 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 (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 、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 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 、重罪或輕罪)等,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本案中,被告構成累犯的前科係以徒刑的方式執行完畢,且 執行完畢的時間點距離本案發生時點間隔也很短(不到1 年
),被告既然有入監服刑,更應該記取教訓,卻仍在短期間 內再犯本案,被告於本案中應可認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事。又被告除了構成累犯的前科紀錄外,過去還有很多 次竊盜罪的前科紀錄,而本院綜觀卷證,也沒有任何明確的 證據顯示被告有有努力地去守法、努力地不再侵害他人財產 權,故本院認為被告的行為已可評價為具有特別惡性。復被 告罪責固然未達量處本案法定刑以上的刑度(詳如量刑所述 ),但累犯的加重規定,具有提高法定刑下限的功能,故本 院認為縱使未以累犯規定宣告法定刑以上的刑度,本案仍應 論以累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開架陳列之商 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 殊非可取。又被告本次所竊取的財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 3,490 元,且已經發還給告訴人鄭毓翰,被害人的損失似乎 並不是非常嚴重,但被告過去實在有太多次的竊盜前科了( 至少20次以上;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再 犯本案,完全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本院認為雖然本案竊取標 的物的價值不是很高,也不宜處以較輕的刑度,如此方能督 促被告守法,使被告學習尊重他人財產權的觀念,亦較能與 國民法感情相契合稱,兼衡被告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 竊取之財物價值、造成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沒收:返還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價值3,490 元),為其犯 罪所得,經扣案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偵卷第19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49號
被 告 陳致揚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00
號(戶政事務所)
居其他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揚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 易字第2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4 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 年2 月21日12時 7 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萬岳 體育用品環球店內,徒手竊取由店長鄭毓翰所管領之愛迪達 白色長袖帽T1件(價值〈新臺幣〉3,490 元),得手後未結 帳即欲逃離現場,旋為店長鄭毓翰發覺攔阻,並報警處理, 當場扣得上開商品(業已發還)。
二、案經鄭毓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致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鄭毓翰於警詢中指訴之內容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5 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在卷可稽,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江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