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638號
PCDM,109,簡,1638,2020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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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撤緩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䛥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起 「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光輝機車行」更正為 「前往輝煌機車行」、倒數第2行「轉讓與他人」後補充「 (於107年1月12日過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詐欺得 利罪」更正為「詐欺取財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資力,竟佯以分期 付款購車之詐欺方式誆騙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業已與告訴人協 議還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且清償完畢暨其犯後坦認犯行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本案被告詐得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因被告業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協議並分期賠償損害9萬元且給付完畢,有債 務還款協議書及本院電話聯絡記錄各1份在卷可參,若再予 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
被 告 林宥䛥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緝字第3251號為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經撤銷確定,本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宥䛥明知自己並無繳付分期款項之能力與意願,猶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7年1月4日前往位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光輝機車行購買機車一部(領牌候車號為MAY- 0355號),再佯裝自己有付款能力與意願,與綜合資融有限 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下稱綜合公 司)約定由綜合公司先代墊車款,自己除繳付頭期款新臺幣 ( 下同)8,000元外,再以分期付款方式自107年2月10日起 分18期,每月為1期,每月10日償付分期車款4,580元,且 在全部款項清償完畢之前不得擅自處分或轉讓該車與他人, 使綜合公司對林宥䛥之清償意願與能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而通過審核,代林宥䛥先向光輝機車行繳付剩餘車款,使林 宥䛥因此取得上開機車。詎林宥䛥取得該車後不僅未繳納任 何分期車款,且旋將上開機車轉讓與他人,以此方式詐欺取 財得手。
二、案經綜合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宥䛥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劉修梅陳金水於偵查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 機車分期付款契約書、繳款紀錄、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得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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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