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621號
PCDM,109,簡,1621,2020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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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4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林承弘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電話」之記載更正為「行動電話門號」,及累犯部分補 充「查被告雖有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 ,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且被告未曾 有詐欺之前案紀錄,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案之幫助詐欺,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 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 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 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 之風險,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 載)暨家庭經濟狀況,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告訴人對本 案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查被告交付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而獲得新臺幣( 下同)3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在卷,此為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該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 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757號
被 告 林承弘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交簡字第2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妨害兵役 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967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14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19日入監服刑 ,所剩刑期於106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承弘乃具 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知悉詐欺集團多利用電話轉接或人 頭電話之方式聯繫詐欺對象,以逃避查緝,並對提供電話予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之犯罪有所預見,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2月間,在網路上瀏覽網頁 時,看到詐騙集團刊登之「申辦預付卡1張新臺幣(下同)3 00元」之廣告,遂主動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老闆」之人 聯繫,並協同LINE暱稱「小老闆」之人於民國108年2月25日 某時許,至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捷運站附近之中華電信門市 ,申請包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數張,並以每 張300元之價格,販賣予LINE暱稱「小老闆」之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3月12日14時許,以上開門號撥打柯 俊男手機,假冒為其任職富邦人壽公司之「區顧問」,佯稱 :需要借錢周轉云云,致柯俊男陷於錯誤,而於108年3月13 日14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商業銀行 」,匯款6萬元至對方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申辦人楊砡佳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2228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08年3 月14日14時38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十四份 郵局」,匯款3萬元至對方提供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申辦人林志韋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4692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08年3 月18日13時14分許,至統一超商之自動櫃員機匯款3萬元至 對方提供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申 辦人陳怡珍所涉詐欺案件,目前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 中)。嗣柯俊男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柯俊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承弘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柯俊男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柯俊 男手機檢視畫面翻拍照片、郵政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 第一商業銀行匯款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 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暨雙向通聯紀錄各 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按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 精神上之支援,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 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 為,應論以共同正犯。經查,本件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並未到 案,且查無證據顯示被告為該集團之成員,雖告訴人柯俊男 確係遭被告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詐騙,但既無從證明本件詐 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該匯入之款項,為被告所實施或 提領,故僅能認定被告係單純提供門號供人使用,而為幫助 詐欺取財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再被告為從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曾受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要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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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