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零捌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空瓶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 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吳政謙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雖本件 被告在警詢時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示的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本案 中被告並非主動交付施用的毒品及施用毒品的空瓶,而是在 受警方臨檢並經搜索後(不論是否為自願受搜索),進而扣 得所施用的毒品及施用毒品的空瓶,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 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 張在卷可稽(偵卷第6 頁背面至第 7 頁、第11-14 頁、第20-24 頁),足認警方於搜索並扣得 上開物品時,即已有確切根據可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後被告始於警詢中向警方坦承上開犯行。 是被告固於警詢時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 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三、本案累犯不予加重:
㈠、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民國10 8 年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 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 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 (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 、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 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 、重罪或輕罪)等,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為累犯,然審 酌被告施用毒品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且施用毒品者大多對 於毒品已經產生一定的心理依賴,被告前案執行完畢的時間 點距離本案已經超過3 年,本院認為對於這種有心理依賴的 施用毒品犯罪,能有3 年的間隔不再犯施用毒品罪,本院認 為應該已經沒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的情事 ,依上開說明意旨,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 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加重其刑,而本案既未依前揭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判決精簡原則,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 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本判決第六大段)記載論 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矛盾之爭議。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後,又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仍不能戒除毒品 依賴,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品 依賴之意志薄弱,雖不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但仍不應判 處較低之刑度,方能藉此督促被告守法,使被告理解國家為 免流毒無窮之害而打擊毒品的苦心。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 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 、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 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但考量本案 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無對他人法 益產生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 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的其他前科素行、 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淨重0.9103公克,驗餘淨重0. 908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1 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 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又盛裝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均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 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 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 空瓶1 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偵卷第40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13號
被 告 吳政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4 月1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 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2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 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2 年 度簡字第2658號、102 年度簡字第3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4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13 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24日徒刑易服社會 勞動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簡字第2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08 年12月9 日1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 號5 樓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12月11日20時5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 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 9088公克)及透明空瓶1 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1 月20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9088公克)、透明 空瓶1 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 餘淨重0.908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透明空瓶1 個,為被告所 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仕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