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594號
PCDM,109,簡,1594,2020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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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
年度偵字第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有期徒刑7年2月」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 10年6月」、第5至6行「108年6月29日」之記載更正為「108 年5月24日」,及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雖有前開構成累犯 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 種類之犯罪型態,且被告並無其他妨害公務案件相關之前科 紀錄,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侮辱 公務員罪,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 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 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第309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 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 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似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在此敘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告訴人到場勸阻後心 生不滿,竟以穢語謾罵執行公務之告訴人,其公然挑戰公權 力,無視國家法治,打擊公務員執行勤務之士氣,兼衡其智 識程度為小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為貧寒、職業為打零工,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 卷第16-17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35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孟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96號於民國 98年10月27日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6月,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於99年2月9日改判有期徒刑7年2月,由最高法院於99 年5月6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8 年6月29日縮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2月5日下



午2時50分許,因酒後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5樓與其父親蔡坤峯發生爭執(涉犯恐嚇罪嫌,另為不起 訴處分),經員警許毓仁到場勸阻後心生不滿,於同日下午 2時53分許,在上開住處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之大門玄關, 基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正執行職務之上開員 警當場辱罵「幹你娘」等語,足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旋 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許毓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當時沒 有罵警員,伊是面對牆壁,沒有針對特定人等語。惟查,經 本署勘驗告訴人即員警許毓仁當日配戴之密錄器攝得畫面, 密錄器顯示時間108年12月5日14:52:53,告訴人走出門外與 被告之父親蔡坤峯說話,此時大門敞開,自鐵門倒影可看出 被告於密錄器顯示時間108年12月5日14:53:07走至大門附近 接近告訴人,雙方距離甚近,告訴人向被告稱「你要幹嘛」 ,被告回稱「幹嘛」。被告復於密錄器顯示時間108年12月5 日14:53:17以手指推告訴人肩部2下,告訴人則稱「好啦好 啦」等語安撫被告,密錄器顯示時間108年12月5日14:53:24 被告面對告訴人稱「不然你要怎樣,你們管太多,幹你娘」 等語。此有上開密錄器錄影畫面光碟、本署勘驗報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職務報告及譯文各1份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係對著告訴人面部辱罵不雅言詞,其所 辯稱係面對牆壁未針對任何人等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犯嫌洵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第1項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侮辱公務 員罪嫌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仕國
檢 察 官 劉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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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