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涵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4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涵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匯款2 萬9,987 元、9,000 元(含手續費15元)」更正為「匯款2 萬9,987 元、8985元」,並補充以下證據(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就證據部分全然未記載、說明)、理由外,其他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補充證據 、理由:
㈠、補充證據:告訴人葉雪營於警詢中的指訴、中國信託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永豐銀行10 8 年11月8 日函及所附被告崔涵晴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 被告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
㈡、觀諸被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吳倩兒」之LINE之對話紀 錄,該詐欺集團成員稱:「我是運動彩公司的吳小姐」、「 公司要租用你的帳戶提供給會員兌換使用的,你的帳戶不用 有錢,存簿和提款卡寄到我們公司就可以配合領取薪水了」 、「一本帳戶是11,000元的薪水,兩本帳戶是22,000元,最 多可以配合7 本帳戶」、「薪水是10天給你發放一次,每個 月可以領3 次」等內容(偵卷第8-9 頁),該詐欺集團成員 雖然是以在我國合法的臺灣運動彩券為招募手段,但該等合 法的特許行業自有官方、合法的渠道進行金流處理、匯兌, 無須自一般人民手中獲取帳戶。再細繹上開對話內容,不需 任何知識技能、亦毋庸實際執行任何工作,僅靠被告交付個 人金融帳戶供其使用,即可輕鬆坐獲每個帳戶按月新臺幣( 下同)33,000元之報酬,考量到我國現行基本工資目前為每 月23,800元,眾多國民要領到基本工資尚須辛勤工作1 個月 ,況該詐欺集團成員承諾的酬勞僅以所提供之帳戶數量為計 算基礎,此顯與一般正常須付出相當智識、勞力後方能賺取 收入的情形有別,反與一般出租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規避查 緝、從事不法行為的人頭帳戶使用之情形殊無二致。㈢、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有在宗教文物館賣香及一些打工工
作經驗,工作經驗約9 年,以往應徵的工作沒有需要交付銀 行帳戶、提款卡,我當時缺錢因此想趕快有收入等語(偵卷 第33頁背面、34頁),被告亦於LINE中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稱:會有什麼問題嗎?這是可以相信的嗎?等語(偵卷第9 頁),被告既然是有相當智識及工作經驗之人,並詢問對方 是這樣的行為是否有問題,是否可以相信,應可知悉僅以提 供帳戶的方式就能月領33,000元不合理,卻仍交付帳戶資料 ,被告應該已預見其將銀行帳戶資料交付後,其就無法控管 該等帳戶,主觀上應對於「對方也可能把帳戶拿去做不正當 使用」乙情有預見,被告主觀上預見及此,仍將銀行帳戶資 料提供給不知真實身分為何的詐欺集團成員,顯係對於自己 利益之考量(能拿到租用帳戶的錢)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 否因此受害,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即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作為他人實施詐欺取得之匯入 款項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上開告訴人施用詐 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 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㈡、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詐欺 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 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 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 告並無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大學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生活狀況(勉持,偵卷第4 頁)、被害人遭詐騙之 金額(總計38,972元),並考量我國基本工資目前為23,800 元,被害金額已超過眾多國民辛勤工作1 個月的所得,再參 酌被告事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本案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使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款項隨即均遭不詳人 士提領一空,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寄出該帳戶之行為有自詐騙犯罪者處取 得任何利益,故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
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訴訟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994號
被 告 崔涵晴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涵晴於民國108 年10月初,在臉書社群網站瀏覽「鶯歌人 找工作」社團求職訊息後,經加入對方LINE帳號聯繫洽談相 關工作內容之事宜,對方告知必須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等物供其臺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會員作為兌匯使用, 而其明知上開工作內容係提供金融帳戶供不相識之他人使用 ,且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係供個人存提款使用 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亦知悉社會上詐騙 案件層出不窮,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 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騙使他人將款 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
罪,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108 年10月13日前某日,至新北市三峽區 統一超商某門市,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及已變更為對 方指定密碼之提款卡,寄送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統一超 商某門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取,供其 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 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取得本件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10月 13日17時7 分許,佯以保健食品店員及郵局人員,先後致電 葉雪營佯稱:誤將郵購商品價格標籤錯貼為新臺幣(下同) 3 萬元,須取消該筆款項並另行匯款云云,致葉雪營陷於錯 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8時19分許、18時30分 許,匯款2 萬9,987 元、9,000 元(含手續費15元)至本件 帳戶,上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葉雪營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雪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崔涵晴固坦承將本件帳戶寄交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 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係在臉書 社團看到有人刊登租借帳戶訊息,伊也是遭騙才將帳戶寄出 云云。經查: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存摺、提款卡,係 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 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 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 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 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而近來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且經 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故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 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 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故避免本身金融 機構帳戶被有心人士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 於體察之常識。本件被告並非因年少無知而無使用金融帳戶 之經驗者,更非不知金融提款卡具存提功能者,其既明知將 帳戶存摺、及變更為對方指定密碼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他人
即可支配使用其帳戶,不僅可以領取上開帳戶內之金額,當 然亦可行騙他人匯款進入其帳戶,再行領取,而被告對於對 方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僅使用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即將 本件帳戶資料寄送予對方,依其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自應 得察覺對方誠屬可疑。是被告主觀上顯對於本件帳戶可能遭 有心人士作為不法使用之工具已有所預見,難謂無幫助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 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檢察官 王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