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540號
PCDM,109,簡,1540,2020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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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羽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羽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記載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後補充記載「基於詐欺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提領」應補充記載為「接續於 108 年9 月19日提領新臺幣(下同)30,000元、23,000元、 40,000元」(見偵字第645 號卷第11頁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至2 行所載「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 團向他人詐取財物」應更正記載為「嗣因附表所示之林于莉 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始查悉上情」。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所載「有何幫助詐欺」應予刪除 。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1 行所載「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 」應補充記載為『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被告有依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匿稱「奕奕秀」之人之指示領款,並換購GASH 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以LINE交付「奕奕秀」等情,業經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645 號卷第4 至5 頁 、第91至92頁)』;同欄一㈠倒數第1 行所載「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前應補充『及被告有依「奕奕秀」之指示領款 並換購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以LINE交付「奕奕秀」, 』。
㈥、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鄭穎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1 份(見偵字第645 號卷第70頁)。二、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 、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 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



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 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 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 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詹羽飛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於該等詐騙人員實行詐 術後,再依指示將告訴人林于莉等4 人受詐欺而交付之財物 提領並換購GASH點數,復將序號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 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上開判例意旨之說明 ,被告先前提供帳戶之幫助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出面提領款項 之參與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成立共同正犯。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意 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即容有誤會,然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 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 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被告犯罪參與型態雖更正為正犯,然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指明。被告依「奕奕秀」之指示,於10 8 年9 月19日接續將告訴人林于莉等4 人所匯之款項領出換 購GASH點數後,將序號及密碼交付「奕奕秀」,乃係基於單 一之詐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非法 使用並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不僅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 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 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以及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被告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否認本件犯行( 見偵字第645 號卷第91頁反面),又本院遍查全卷未見其取 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 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 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45號
被 告 詹羽飛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羽飛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 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 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 19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奕奕秀」之人使用,供該人所屬 詐騙集團作為轉帳、匯款之用。嗣該不法詐騙集團之成員, 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 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以電話與林于 莉、張閎勝、鄭穎、謝承樺(下稱林于莉等人)聯絡,並以 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詹羽飛之上開帳戶內,嗣詹羽飛再依 「奕奕秀」之指示,提領附表所示林于莉等人匯款之款項 後,將款項用以購買GASH點數,再將GASH點數之序號及密碼 以LINE交付「奕奕秀」,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 取財物。
二、案經林于莉張閎勝、鄭穎、謝承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詹羽飛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帳 戶是伊所有,伊於2015年在特種行業認識友人王佩儀,見過 兩次面但是不熟,王佩儀用臉書給我 LINE 的帳號暱稱就是 「奕奕秀」,後來伊和王佩儀的家人確認後才知道他的帳號 被盜,伊誤以為「奕奕秀」是王佩儀的帳號,伊以為他需要 金錢,需要伊買點數幫忙他,「奕奕秀」和伊借帳戶並請伊 買點數時,伊也滿疑惑的等語。經查:
㈠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林于莉張閎勝、鄭穎、 謝承樺遭附表所示詐術詐騙,並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上 開中信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林于莉等人於警詢時指訴甚 詳,復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截圖照片、郵局匯款之存摺 交易明細、手機轉帳截圖畫面、被告之上開帳戶申請人基本 資料、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 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 開帳戶確經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 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 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 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 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 使用,且該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經驗之事理。兼以 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 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 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 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 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 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 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 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 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



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 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 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 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金 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 於體察之常識。
㈢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和LINE暱稱「奕奕秀」之人僅見過2 次 面、聯繫1天後即將上開帳戶出借使用等語,雙方顯無信賴 關係存在,竟貿然聽信對方表示提供帳戶後,並協助對方提 領款項、購買點數,已屬可疑。再者,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 與社會隔絕之人,理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依其智 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 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觀諸被告 所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奕奕秀」之LINE 對話紀錄,被告曾 詢問對方「妳怎麼可能沒自己戶頭?也不可能只有一個戶 頭」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等件附卷可佐,且被告 亦於偵查中自承:伊在10多年前曾看報紙就賣帳戶而被判 刑,本案伊提供帳戶、購買點數時也有點疑惑,伊粗心大意 掉入陷阱等語,此有本署95 年 度偵緝字第1260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曾有販賣人頭帳戶與詐騙集團涉 嫌幫助詐欺之經驗,足見被告對於出借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 涉及刑事犯罪一事,已有預見。則被告明知向其徵求帳戶者 可能以其帳戶另供作其他不法使用,且將有非法資金流入, 自當存有合理懷疑,卻仍將上開帳戶率爾交付對方,容任對 方恣意使用,甚而將款項提領後依指示轉換成點數交付對 方,其對於交付帳戶之存摺予他人,可能遭不詳詐欺者詐騙 他人使用乙事,自應有所認識,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縱使供詐 欺取財之不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 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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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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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于莉 │108 年9 月19│假冒林于莉之友人王 │108 年9 月19│1萬元 │被告名下之中國信│
│ │ │日17時許 │宇雯,佯稱以1 萬元代│日17時36分 │ │託商業銀行帳號 │
│ │ │ │價販賣手機云云。 │許 │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2 │謝承樺 │108 年9 月19│假冒謝承樺之友人陳 │108 年9 月19│2萬元 │ │
│ │ │日17時30分 │怡靜,佯稱以2 萬元代│日17時44分 │ │ │
│ │ │許 │價販賣手機云云。 │許 │ │ │
├──┼────┼──────┼──────────┼──────┼─────┤ │
│3 │張閎勝 │108 年9 月19│假冒張閎勝之友人簡哲│108 年9 月19│3萬元 │ │
│ │ │日18時30 分 │良,佯稱以3 萬元代 │日18時42分 │ │ │
│ │ │許 │價販賣手機云云。 │許 │ │ │
│ │ │ │ │ │ │ │
├──┼────┼──────┼──────────┼──────┼─────┤ │
│4 │鄭穎 │108 年9 月19│假冒鄭穎之友人陳怡 │108 年9 月19│1萬5千元 │ │
│ │ │日19時30 分 │靜,佯稱以1 萬5 千元│日19時58分 │ │ │
│ │ │許 │代價販賣手機云云。 │許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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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