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478號
PCDM,109,簡,1478,2020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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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第2823號、第2888號、第4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志忠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107年4月20日」之記載更正為「107年4月23日」,及累 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行 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 理由;又依本案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案件前科紀錄外(構成累犯部分, 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又於民國107年至108年間 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 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缺錢、缺交通工 具)、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賈永安表示伊和被告私 底下有和解,被告已經有賠償伊之損失新臺幣【下同】1,98 0元,伊願意原諒他等語;呂金卿之兒子王麒人表示本案我 們不追究,願意原諒被告等語;管樹承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以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㈠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取之麥卡倫洋酒1瓶,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 如上所述被告業已賠償且告訴人賈永安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認如本案仍諭 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 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 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 及㈢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呂金卿、管 樹承,分別有呂金卿之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 尋電腦輸入單在卷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2888號卷第5頁反 面、109年度偵字第2823號第2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23號
109年度偵字第2888號
109年度偵字第4067號
被 告 呂志忠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
號5樓之1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志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4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2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一)108年9月25日19時30分許( 報告意旨誤載為同年10月15日12時),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負責人賈永安所有、置於 貨架上麥卡倫洋酒1瓶(價值新臺幣1,980元),得手後未經結 帳即行離去;嗣因賈永安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得上情。(二)108年10月21日20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以自備鑰匙發動機 車引擎之方式,徒手竊取呂金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充當代步工具,並於不詳時間,將之 棄置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嗣經警尋獲,並發還呂 金卿)。(三)108年10月29日12時許(報告意旨誤載為同月15 日20時47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公有市場騎 樓下,以自備鑰匙發動機車引擎之方式,徒手竊取管樹承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充當代步工 具,並於不詳時間,將之棄置在臺北市長安東路一帶。嗣呂 金卿、管樹承發覺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一)賈永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賈永安及被害人呂金卿、管樹承於警詢時指訴



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 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於上開超商內竊取物品之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騎乘前揭2部遭竊機車之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至被告竊取之麥卡倫洋酒1瓶及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1部,係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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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