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392號
PCDM,109,簡,1392,2020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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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緝字第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子豪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周子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 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 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有如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 罪名、犯罪類型、罪質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加重之規定,不生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然其仍未見悔悟,竟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仍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 之尊重,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種類、價值,以及其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被告竊得之款項新臺幣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641號
被 告 周子豪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2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子豪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簡字第2712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78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2月、2月、2月、5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312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民國105年9月16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月(上開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嗣經以 105年度聲字第10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上開應執行刑10月、1年1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9月26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 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7年7 月11日下午2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游麗珠所開設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檳榔 攤內,徒手竊取店之抽屜內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 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無蹤。
二、案經游麗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子豪固坦承為上開機車之使用人,惟矢口否認竊 盜之犯行,辯稱:伊雖然有騎車去檳榔攤,但並未行竊云云 ,惟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游麗珠周華健等人證述明確 ,並有檳榔攤店內及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等 附卷可佐,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 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部分,並 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雅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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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