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387號
PCDM,109,簡,1387,2020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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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勝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緝字第442、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首先要予以說明的是,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㈠部分,係於10 8年6月26日6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徒 手推倒林書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 機車車殼、把手及安全帽毀損(下稱本案);又被告前另於 同日6時4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國慶路與信義路口,徒手 推倒吳宜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機 車左後照鏡、左側車身、左煞車拉桿及手機架毀損,同涉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且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 字第104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在案(下稱前案)。經查,被 告雖於本案及前案,犯罪手法均係徒手推倒他人之普通重型 機車以致他人之機車毀損,惟2行為之犯罪時間可資區分(6 時46分、6時40分)、犯罪地點亦不相同(土城區四川路23 號前、板橋區國慶路與信義路口,見卷附GOOGLE MAP路線圖 ),應可認本案及前案為不同之2行為,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不堪使 用」後,補充以「嗣經林書辰黃惠卿(即告訴人黃潘月鳳 之女兒)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 悉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 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 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 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 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 ,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 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百元 (經折算為新臺幣1萬5千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千元,其修 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共2次)。又被告 先後2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 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僅因心情不佳,竟徒手推倒告訴人林書辰所有之普通 重型機車,以及以磚塊砸損告訴人黃潘月鳳所有之自小客車 ,致告訴人2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種類、價值、智 識程度、身心狀況(見109偵緝443號卷第10頁診斷證明書) 、家庭經濟狀況、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以及其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被告供犯犯罪事實㈡所用之磚塊1塊,未據扣 案,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證上開物件仍屬存在尚未滅失, 又無證據足認該物係為義務沒收之物暨違禁物等性質,應不 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443號
109年度偵緝字第442號
被 告 劉國勝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新北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路00號503號

病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勝分別基於毀損之犯意,㈠於民國108年6月26日早上6 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徒手推倒林書辰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上開機車車殼、 把手及安全帽刮傷,致上開機車之外觀形貌增添與原物整體 設計、美觀不相襯之污損痕跡,減損用益價值及失去美觀功 能。㈡復於同年7月25日中午12時43分至50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前,以自備之磚塊砸損黃潘月鳳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方三角擋風玻璃,致上 開自小客車玻璃破損碎裂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案經林書辰訴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黃月鳳之 告訴代理人黃惠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國勝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 不太清楚有無在如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載時、地推倒他人 機車或以磚頭砸他人車輛之擋風玻璃,伊在如犯罪事實一、 ㈠所載時、地突然病發,伊有幻聽,伊聽見有人在罵伊等語



。經查,被告上揭如犯罪事實一、㈠所載犯行,據其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即告訴人林書辰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及上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損傷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上揭如 犯罪事實一、㈡所載犯行,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惠卿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 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損傷照片、維修單據及發票各1份在卷可佐。據此,被告 上開如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載犯行,應堪認定。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 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 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 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 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 年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社會通念,自用普 通重型機車之外觀是否完好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 ,如表面產生凹陷、刮痕、變形或烤漆剝落,已使該等物品 之外觀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 不良之改變,仍可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經查,告訴 人林書辰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安全帽因 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多處刮傷及烤漆剝落,該些物品較其原來 狀態實已產生不良之改變,而告訴人黃潘月鳳上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方三角擋風玻璃因被告上開行為而 破損碎裂,此有上開毀損照片、維修單據及發票各1份在卷 可佐,均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是核被告 上開如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仕國
檢 察 官 劉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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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