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359號
PCDM,109,簡,1359,2020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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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NJAR DIKY FIRMANSYAH(中文名:安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NJAR DIKY FIRMANSYAH安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補充:「被告矢口否認為本案 犯行,並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8 年1 月初,在宜蘭縣朋友 的工廠內施用K 他命菸,沒有施用其他毒品云云(見毒偵字 第3346號卷第5 頁反面);另於偵查中供陳,伊很久都沒有 吸毒了云云(見毒偵字第560 號卷第14頁);按甲基安非他 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 96 小 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 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 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 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 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 2 月8 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 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上開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 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 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 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於108 年4 月 7 日17時40分(見毒偵字第3346號卷第5 頁反面)完成採尿 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 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仍再次漠視法令 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 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 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 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按外 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印尼籍之外 國人,以外勞名義入境臺灣非法施用毒品,而受本件有期徒 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 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95號
被 告 ANJAR DIKY FIRMANSYAH (印尼) 男 30歲(民國78【西元1989】年3
月8日)
住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送達:宜蘭縣○○鄉○○路0段00○0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F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NJAR DIKY FIRMANSYAH(中文姓名:安家)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送 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33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月7日17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4月7日15時6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本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ANJAR DIKY FIRMANSYAH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 犯行,辯稱:伊很久均未施用毒品等語。然被告於上述時、 地為警查獲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之事實,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份 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洵不足採,其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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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