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卉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卉喬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東簡字第5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記載更正為「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東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拘役30日確定」,及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 盜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亦無須量處最 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案件前科記錄(構成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外,又於民國108年間因多件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 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職業為服務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1 5、16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 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04號
被 告 李卉喬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卉喬前於民國108年8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竹東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7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08 年11月29日上午9時4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1段與博 愛街交岔路口處,見江麗華後背包之拉鍊未關妥,認有機可 趁,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江麗華置於後背包內之新 幣(下同)3萬元現金、玉山銀行支票1紙(面額4,631元) 、玉山銀行存摺2本、郵局存摺2本,適為一旁民眾吳錦招所 發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麗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卉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麗華、證人吳錦招於警詢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附卷可佐,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錦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