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320號
PCDM,109,簡,1320,2020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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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清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偵緝字第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清松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經處以罰鍰,五年內再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補充以 「江清松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湖交簡字第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2月 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同行「中華 路1段」,更正為「中華路3段」;第3行「未經許可」,更 正為「許可失效」;倒數第3行「24日」,補充為「24日14 時50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於偵訊」,補充 為「於調查及偵訊」;並補充「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 新北市專勤隊108年10月2日移署北新勤字第1088265461號書 函、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8年6月5日北市勞職字第000000000 00號裁處書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於108年6月5日因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被裁處以 行政罰鍰,5年內再為本案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而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核其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 條第1項後段之罪。又查越南籍N男,係持觀光簽證於107年3 月22日時入境,係屬未經許可來台工作之外國人,業據N男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8偵34600號卷第13頁調查筆錄)。 又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2日某時起至同年月24日14時50分許 為警查獲止,聘僱越南籍N男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 行為,惟係基於同一聘僱未經許可外國人之目的,於密接之 時、地為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 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 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 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 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民國 108年6月5日因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板模工作而 違反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受該管勞動主管機關裁處罰鍰新臺 幣15萬元,應熟知主管機關對聘僱外籍勞工之相關規定,竟 仍無視法令禁制及處罰,又違法聘用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危 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管理舉措,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聘用之外勞人數1人、聘僱期間短僅約2天、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 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721號
被 告 江清松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三芝區橫山1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清松係址設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1段與榮華路1段路口「新 北市○○區○○○○○段000○0地號」之現場負責人,其前 因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勞工,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8年6 月5日以北市勞職字第10860474081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 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確定在案後,復於5年內之 108年9月22日起,再次僱用未經許可之越南籍外勞NGUYEN VAN VI至上址工地內從事板模工作。嗣於同年月24日,經內 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稱新北市專勤隊) 在上址工地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勞動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清松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上址工地之勞安管理員楊台青於偵訊、證人NGUYEN VAN VI於內政部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調查時證述屬實,復有新北 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現場查獲照片、 京富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合約書、臺北市政府108年6月 5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474081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在卷 可參,堪信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江清松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聘僱 未經許可之外國人罪嫌,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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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富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