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316號
PCDM,109,簡,1316,2020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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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4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5號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書維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8 行所載「毒品成分鑑定書」應補充記載為「毒品成分鑑 定書㈠㈡」;另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證據補充記載「證人宋 志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毒偵字第10109 號卷第13頁反面)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 因本件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竟於緩起訴 期間再次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後本件經檢察官撤銷 緩起訴處分,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 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施用毒品者均有 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 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原因、所生危害,與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附表編號一、 三所示之刑定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應執行刑,暨為易科罰金標 準之諭知,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透明或白色晶體2 包(驗餘淨重共計0.3336公克)檢 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12月12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1 份附卷可稽 (見毒偵字第10109 號卷第90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 品,並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為其所有(見毒偵字第10109 號 卷第73頁),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附表編號一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含上開毒品鑑驗用罄及扣案 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黃色錠劑2 顆經鑑驗後驗餘量為0 公克(見毒偵字第10109 號卷第90至91頁臺北榮民總醫院 106 年12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 ㈡)】,因已消滅,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
│ 一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張書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告張書維施用第二級│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
│ │分 │零點參參參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 │ │。 │
├──┼─────────┼───────────────┤
│ 二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張書維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
│ │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被│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告張書維持有第二級│元折算壹日。 │
│ │毒品MDMA部分 │ │
├──┼─────────┼───────────────┤
│ 三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張書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四 │編號一、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參參參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 │。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4號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5號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
被 告 張書維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
1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書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3日22時許, 在其友人宋志緯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住 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 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向宋志緯(所涉 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審訴字第1029號判決確定)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包(總淨重0.3353公克、總驗餘淨重0.3336公克)及 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黃色錠劑2顆(總淨重0.5227公 克、驗餘量0公克)而持有之。嗣張書維於翌(4)日12時20 分許,為警至上開住處查緝宋志緯遭通緝案件時在場,經其 自願同意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及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黃色錠劑2顆,並經警採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7日18時許,在其 友人黃丹群位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6樓之9住處 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針筒內加生理食鹽 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張書維於同日18時30分許,為警至上開住處搜索並查獲黃 丹群毒品案件時在場,經自願同意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書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上揭犯罪事實㈠部分,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 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2月12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上開 犯罪事實㈡部分,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F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 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1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黃色錠劑2顆,因 驗餘用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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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