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284號
PCDM,109,簡,1284,2020040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韋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緝字第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韋翔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王韋翔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3月確定」之記載補充更正為「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曾 於民國104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9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於106年8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縮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有如事實欄所載之 竊盜案件前科,執行完畢後未逾1年即再犯本案,符合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 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案件前科記錄(構 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尚不知悔改 ,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修車學徒,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希望被告受到應有 的懲罰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 (下同)6萬元,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417號
被 告 王韋翔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韋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士簡 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其為 尚點搬家公司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 8年7月7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進行 搬運業務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楊怡芳所有、放置 於聚寶盆內之紅包數個(價值約新臺幣6萬餘元)得手。



二、案經楊怡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韋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怡芳及證人林俊誼韓峻宏歐陽勲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加重其刑。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竊盜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