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278號
PCDM,109,簡,1278,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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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世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26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世忠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後應補充記載 「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柯軍竹、黃川煜均未據告訴)」; 另理由補充記載「雖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印象是沒有推擠 警方云云;惟查,被告於本案中徒手攻擊警方之事實,業據 員警提出之職務報告書乙紙(見偵字第32698 號卷第25頁) ,並有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員警傷勢照片4 張(見偵 字第32698 號卷第33至35頁、第3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前 開辯解,委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 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 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 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 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 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 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 ,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 條、第140 條雖於108 年 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



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 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 百元、1 百元(經折算分別為新台 幣9 千元、3 千元)修正為新台幣9 千元、3 千元,係將上 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修正結果不生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㈡、核被告曾世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 罪、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另按刑法第13 5 條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40 條 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均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 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 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 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 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出言 侮辱警員柯軍竹、黃川煜等2 人,被告復對警員柯軍竹、黃 川煜等2 人施暴,均係侵害國家法益,應論以一罪,不因侵 害警員人數而認有想像競合之適用,附此敘明。另被告以一 行為決意,同時對值勤之警員柯軍竹、黃川煜出言辱罵、施 以強暴,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執行職務 公務員施強暴罪處斷。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 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以言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 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復對公務員施 加強暴方法之情節,並參酌其前科素行(詳本院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 度、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698號
被 告 曾世忠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世忠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21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號三重國小捷運站前,因與配偶梁幸華發生爭執, 經員警柯軍竹、黃川煜獲報後到場處理,曾世忠復在警面前 徒手毆打梁幸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然員警於盤查時引起 曾世忠之不滿,曾世忠竟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依法執行職務 公務員之犯意,雖知柯軍竹、黃川煜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仍當場對柯軍竹、黃川煜辱稱「現你娘機掰」等語,當場 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柯軍竹、黃川煜,曾世忠並徒手攻擊柯 軍竹、黃川煜,致柯軍竹受有左手臂擦挫傷、黃川煜受有右 側手部瘀青及抓傷等傷害(公然侮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柯軍竹、黃川煜2人依法執行職務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世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另有員 警柯軍竹、黃川煜之職務報告、曾世忠妨害公務錄音譯文各 1份、員警受傷照片4張、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員警密 錄器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14



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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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