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110號
PCDM,109,簡,1110,2020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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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德耀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9
763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1068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丙○○(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不起 訴處分)素不相識。丙○○於民國107 年4 月21日18時許, 與其未成年之女兒一同至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郵局 提款機前提領款項,丙○○因見甲○○持手機自後方拍攝丙 ○○及其女兒提款之過程,遂心生不滿,雙方進而發生口角 ,甲○○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擋住該處出入口及徒手毆打 丙○○之方式,妨害丙○○離去該處之權利,並致其受有頭 部其他部位(顏面)擦傷、前頸部擦傷、右側腕部擦傷及下 唇擦傷等傷害(被訴傷害部分,業經丙○○撤回告訴,由本 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現場監視器及告訴人手機錄影光碟1 片、翻拍照片9 張、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2 份。
㈣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 條第1 項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然而,修正前之規定,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罰金單位為新 臺幣,且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是將前述條文之 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又依卷附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所附監視器擷圖照片,可知本案告 訴人之女於案發時應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所為本案強



制行為之對象應為告訴人,並非告訴人之女,是本案並無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併此敘明。
㈡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5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03 年6 月 6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 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著間顯無延續性 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方式處理, 竟無故以阻擋告訴人離去之方式妨害其行動自由,無視法紀 存在;惟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從事水電行業、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107 年度偵字第19763 號偵卷第11頁受詢問人欄),暨衡 酌被告固曾以新臺幣2 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依調解 筆錄所載期限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依此請求本院從重量刑 之意見,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查(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068號卷第105 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對告訴人犯行所涉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業於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易字卷第107 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就此傷害罪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仟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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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