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板秩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謝全炳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板
橋簡易庭於民國109 年1 月9 日所為108 年度板秩字第408 號第
一審裁定(移送書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8 年12月
11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838287544 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謝全炳部分撤銷。
謝全炳不罰。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下稱抗告人)謝全炳 與同案被移送人柯達勝、柯廷諭、柯昶宇於民國108 年12月 10日18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下稱 案發地點)互相鬥毆,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 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3,000 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係遭同案被移送人柯達勝、柯廷諭、柯昶 宇單方面毆打成傷,伊並未動手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法案件,除該法有規定者外,準用 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而抗 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 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定有明文。又按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 、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復有明文。次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四、移送意旨認抗告人有與他人互相鬥毆之事實,無非係以抗告 人、同案被移送人柯達勝、柯廷諭、柯昶宇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人即在場人洪若翔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抗告 人堅詞否認有出手與他人鬥毆,辯稱:伊係遭同案被移送人 柯達勝、柯廷諭、柯昶宇單方面毆打成傷,伊並未動手等語
。
五、經查:
㈠證人洪若翔於警詢時證稱:伊親家柯達勝認為伊姪女(應係 外甥女之誤,即柯達勝之孫女、柯廷諭之女兒、柯昶宇之堂 姪女)跟伊友人即抗告人在交往,柯達勝就帶了兒子柯廷諭 、姪子柯昶宇一起來找抗告人理論,柯達勝一到伊家門口就 對抗告人嗆聲「你現在是怎樣?你現在是看我沒有嗎?」, 接著柯達勝就揍抗告人一拳,隨後柯廷諭、柯昶宇也湧上來 要打抗告人,伊見狀就上前想要把全部的人都拉開,對方3 個人都有動手打抗告人,抗告人的眼窩部位有被打傷等語( 見板秩卷第24頁);柯達勝於警詢時陳稱:伊等是因為伊孫 女之事發生糾紛,伊要問抗告人是不是跟伊孫女在一起等語 (見板秩卷第8 頁);柯廷諭於警詢時陳稱:伊與父親柯達 勝、堂弟柯昶宇因伊女兒與抗告人在交往,所以去找抗告人 理論等語(見板秩卷第12頁);柯昶宇於警詢時陳稱:伊堂 哥柯廷諭之女兒疑似被抗告人誘拐,所以來找抗告人理論等 語(見板秩卷第16頁);抗告人於警詢時則供稱:柯達勝、 柯廷諭、柯昶宇誤會伊與柯廷諭之女兒是男女朋友,其等一 下車,伊問柯達勝怎麼了,問完後伊就被柯達勝打等語(見 板秩卷第20頁);而依卷內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 所示,抗告人確受有頭部鈍傷及左側眼眶挫傷等傷害(見簡 上卷第7 頁),是綜觀上開事證,柯達勝、柯廷諭、柯昶宇 因認為抗告人與柯廷諭之女兒交往,遂於前揭時間一同前往 案發地點找抗告人理論,柯達勝並出手毆打抗告人成傷等情 ,首堪認定。
㈡關於抗告人有無出手與柯達勝等人鬥毆乙節,柯昶宇於警詢 時雖證稱:主要係抗告人動手毆打柯達勝云云(見秩抗卷第 16頁),然此與前引證人洪若翔於警詢時證稱係柯達勝向抗 告人嗆聲後動手毆打抗告人之情節全然相反;且柯達勝於警 詢時證稱:「我們雙方只有徒手拉扯,我覺得沒有到動手打 人的地步」等語(見板秩卷第8 頁),柯廷諭於警詢時則稱 :「我沒有看到有誰動手打人」等語(見板秩卷第12頁), 是柯達勝、柯廷諭亦未指稱告訴人有動手打人之情事,是柯 昶宇上開所述已難認與事實相符;至洪若翔於警詢時雖證稱 :為了不要繼續被打,抗告人是有出手抵擋對方等語(見板 秩卷第24頁),然單純抵擋與動手毆打二者顯然有別,是依 洪若翔上開證述,僅能認定抗告人於遭柯達勝毆打後,有進 行抵擋之動作,而無從據此認定抗告人有出手還擊之行為; 此外,卷內亦無診斷證明書或其他足認柯達勝有遭抗告人毆 打之證據可佐,則柯昶宇不利於抗告人之單一證述,自無從
逕信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卷內事證並不足以認定抗告人有與柯達勝、柯廷 諭、柯昶宇等人互相鬥毆之情事,則抗告人辯稱其並未動手 等語,尚非全然無憑。此外復查無相關積極證據足認抗告人 有原裁定所指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互相鬥毆之違規行為, 乃事證不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自應為抗告人不罰 之諭知。
六、原裁定漏未斟酌前開意旨,遽認抗告人有互相鬥毆之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而予以裁罰,有所未合。抗告人否認 犯行提起抗告,並以其未出手與他人互相鬥毆等語指摘原裁 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予 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