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維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6212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8 年度簡字第58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戴維祥與告訴人張超翔因 細故發生口角,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8 年3 月7 日21時許,利用歸還汽車與告訴人之機會,在新北 市三重區集美國小前,持以小刀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 受有頭皮、右臉頰、左臉頰撕裂傷、左側後胸壁撕裂傷、左 側前臂、左側腕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檢察官因認被告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 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與被告於109 年2 月6 日 在本院成立調解(109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42 號),告訴 人業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對被告向本院具狀撤回傷害告訴 等情,有該日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 詳見本院簡字卷、易字卷、附民卷),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