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庭
選任辯護人 謝政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665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庭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明庭於民國107 年8 月10日9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康橋學校之中學棟4 樓會議室內,因工程請款問 題而與下游承包商游朝琴發生爭執,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 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揮拳及腳踢之方式與游朝琴互毆(游朝 琴因互毆而傷害李明庭之犯行,則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 888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致游朝琴受有右側前臂擦 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耳鈍傷、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挫 傷之傷害。
二、案經游朝琴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明庭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16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39頁】,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有上開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 ,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游朝琴, 是他拿椅子攻擊我,我不知道為何他會受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7 年8 月10日9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號康橋學校之中學棟4 樓會議室內,因工程請款問題與告 訴人游朝琴發生爭執一情,業據被告所是認,而告訴人於同 日稍後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外科門診 就醫,經診斷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耳鈍 傷、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一節,則有臺北醫院 107 年8 月10日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下稱107 年8 月 10日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36091 號卷第1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至告訴人於提出本案 告訴時,雖另檢附臺北醫院108 年1 月30日診斷證明書(甲 種)1 紙(見他卷第7 頁,下稱108 年1 月30日診斷證明書 ),然該診斷證明書之備註欄已記載:「107 年8 月10日外 科門診就醫」,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07 年8 月 10日診斷書就是當天的驗傷單,因為醫院說如果要訴訟的話 ,要用108 年1 月30日的診斷書,但2 張診斷書所載的傷勢 是一樣的,我本案傷勢的認定,就以第一張診斷證明書所載 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可知上開108 年1 月30日診 斷證明書,係因告訴人欲提告而另向臺北醫院申請,並無辯 護人所稱驗傷時間不同之問題,且檢察官亦依照告訴人之意 見,將起訴書所載「右側臉部挫傷併右耳3x5 公分紅腫、左 肘挫傷併1x2 公分皮下瘀傷、兩側上肢多處表皮擦傷、右膝 挫傷併3x5 公分紅腫之傷害」,更正為「右側前臂擦傷、右 側手部擦傷、右側耳鈍傷、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 害」,是告訴人於本案所受之傷害,自應依107 年8 月10日 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合先敘明。
㈡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7 年8 月10日在康橋學校, 當時工作上與被告有意見衝突,我們就互毆,他打我,我打 他,剛開始就是用身體互相蹭,之後沒有印象誰開始先打, 只知道後來打在一起,對方用拳頭打在我頭部、右側耳朵、 胸部,膝蓋是被踢的等語(見他卷第36頁),已明確指證其 於案發時有與被告發生爭執而互毆之情形,核與案發時在場 之證人賴貴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當時是在康橋學 校爭吵,我在門外面就有聽到,我看到時,是他們推推拉拉 打出來,我看到手上沒有拿東西等語(見他卷第47頁、第48 頁),以及另名在場之證人洪祥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告 訴人是大、小包的關係,他們因為上面沒有給下面工程上的 錢,所以吵架,他們有打架,到後面2 個都打一起,一開始 先動手的告訴人,他有拿掃把、移動的鐵櫃打被告,被告就 出拳揍告訴人,他們打成平手等語(見他卷第48頁),均證 稱被告與告訴人有「推推拉拉打出來」、「2 個打在一起」 之互毆情形相符,且告訴人經診斷受傷之部位,亦與其於偵
查中所證述遭被告揮拳攻擊之身體部位互核大致吻合,足認 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至被告所聲請 傳喚之證人張豐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康橋學校那邊的 領班,案發時我有過去康橋學校中學棟4 樓會議室,當初是 講打標籤的事情,被告跟告訴人有談一談,我走到下面去, 再上來事情就結束了,他們在打的時候,我剛好下去樓下, 沒有看到過程,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 至第44頁),可知證人張豐隆於被告與告訴人互毆時並未在 場,是其所為上開證詞,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辯詞,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且因被告係與告訴人互毆,屬無法分辨何方為不法侵害之積 極攻擊行為,而非單純排除他人不法侵害之消極防衛行為, ,無從主張正當防衛甚明,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傷 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10日修正,於同年月29日公布施行 ,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傷害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於本案因互毆而多次毆打告訴 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其侵害者亦為告訴 人身體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 生爭執,不思妥善處理、溝通,竟又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 害他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身體多 處傷害,顯見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 觀念均待加強,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係與告訴人互毆、告訴 人所受之傷害嚴重程度等犯罪情節,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