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27號
PCDM,109,易,127,2020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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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子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3
89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子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壹仟玖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胡子文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5 樓之眾鼎法律 事務所及眾鼎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其未有律師證 書,不得辦理訴訟事件,其亦非依法令執行業務,竟分別為 以下犯行:
胡子文意圖營利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違反律師法、詐 欺取財及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2 月28日,在址設新北 市○○區○○○路0 ○00號之宣柏企業社,向曾森城佯稱其 為眾鼎法律事務所之律師,可處理曾森城藍阿恩之債務糾 紛等語,致曾森城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 月8 日與胡子文訂定 委任契約,並繳付新臺幣(下同)3 萬6,000 元現金作為酬 金。嗣後胡子文聯繫藍阿恩,並告知曾森城要對其提告之事 ,藍阿恩為免訟累,遂於100 年7 月18日前往位於臺北市○ ○區○○街0 段00號5 樓之眾鼎法律事務所,與胡子文訂定 和解契約,並分次交付其所積欠曾森城之金錢與胡子文,共 15萬5,908 元,胡子文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即挪為已用而未 交付與曾森城,予以侵占入己。
胡子文意圖營利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違反律師法、詐 欺取財、侵占之犯意,於104 年3 月4 日前某日,在呂文溪 位於新市○○區○○○路0 號之住處內,向呂文溪表示其為 眾鼎法律事務所之律師,可處理呂文溪與凱翔特殊金屬有限 公司之假扣押事項等語,致呂文溪陷於錯誤而委任胡子文, 並於現場繳付3 萬元現金與胡子文作為委任契約之對價,嗣 後本院以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279 號民事裁定命債權人呂文



溪如能提供9 萬元擔保即准予執行假扣押,呂文溪遂於104 年4 月間某日在上開新北市泰山區之住處將現金9 萬元交付 胡子文,以完成假扣押供擔保之事項,然胡子文並未將上開 9 萬元作為假扣押之擔保,而係挪做私用,將上開9 萬元侵 吞入己,嗣後胡子文又承續前揭詐欺取財犯意,於104 年4 月後某日向呂文溪佯稱要處理假扣押事項仍需1 萬元等語, 呂文溪遂陷於錯誤,因而給付現金1 萬元與胡子文。二、案經曾森城呂文溪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胡子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胡子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均明白 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森城呂文溪在偵查中的證述、 證人藍阿恩在偵查中的證述、證人即眾鼎法律事務所員工蔡 俊源在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詳107 年度他字第2355號卷 第19至21頁、107 年度他字第2328號卷第85至87頁、108 年 度偵字第23896 號卷第11至13頁),並有告訴人呂文溪提供 之被告名片正反面影本、眾鼎法律事務所信封各1 紙、本院 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279 號卷內所附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本 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279 號裁定各1 份、告訴人曾森城委 任被告之委任契約影本、證人藍阿恩於99年11月1 日簽發之 本票影本、告訴人呂文溪曾森城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之對 話截圖1 份、證人藍阿恩與告訴人曾森城之協議書等件可以 佐證(詳107 年度他字第2355號卷第11頁、第53至59頁、10 7 年度他字第2328號卷第9 至11頁、第31至41頁、第93頁、 108 年度偵字第23896 號卷第17至29頁),足見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應該依法論科。
二、法律修正與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㈠之行為後,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規定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修正前之規定 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故針對被告事實一、㈠之行為,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論處。
㈡被告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法僅係將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關於罰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 直接調整換算於刑法本文中,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予以明 定,在實質的刑度上並無任何變更,對被告也不生有利或不 利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直接依現行有效的法律論處。
㈢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原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 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被 告行為後,該條文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除條文移列 至第127 條外,並將「未取得律師資格」酌做文字修正為「 無律師證書」,其餘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從而此 次法律修正對於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 較的問題,應依一般法律施用原則,直接適用現行有效的法 律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就事實欄一、㈠之行為:
⒈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構成律師法第127 條第1 項之無律師證 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⒉被告利用接受告訴人曾森城委託辦理訴訟事件之機會,先 向告訴人曾森城詐取財物,再趁機侵占證人藍阿恩交付的 款項,雖然實行行為之時間前後有別,但均可視為被告冒 充律師辦理訴訟事件之一整體行為,且是出於同一犯罪決 意,應可認為是以一行為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較重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35 條第 1 項侵占罪之刑度完全相同,然考量本案被告遂行犯罪之 方式主要是詐稱自己為律師,才有機會趁機詐取財物、侵 占財物,故就犯罪情節而言,論以詐欺取財罪之評價較為 充分)。
㈡就事實欄一、㈡之行為:




⒈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構成律師法第127 條第1 項之無律師證 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⒉被告先後向告訴人呂文溪詐取3 萬元(謊稱為律師接受委 任之報酬)、1 萬元(謊稱要辦理假扣押事項費用),都 是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以類似之手法向同一被害人詐 取財物,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利用接受告訴人呂文溪委託辦理訴訟事件之機會,先 向告訴人呂文溪詐取財物,再侵占告訴人呂文溪交付的款 項,雖然實行行為之時間前後有別,但均可視為被告冒充 律師辦理訴訟事件之一整體行為,且是出於同一犯罪決意 ,應可認為是以一行為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較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起訴書雖認被告前後所犯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 件罪係屬集合犯之一罪,但被告兩次違犯該罪之時間間隔將 近4 年,難認被告是出於集合犯之單一犯意所為,故無從論 以集合犯;又起訴書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侵占罪之間應 數罪併罰,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前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 字第95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後緩刑遭 撤銷;又因侵占案件,經同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245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6 月;兩罪經同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236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103年3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一、㈡所示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考量被告前案亦包括違反律師法、侵占等案件,與本案 情形類似,足見被告未能從先前刑罰之執行獲取教訓,旋即 再犯類似型態之犯行,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犯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以及就事實欄一、㈡所犯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 欺取財罪,犯罪之時間相距甚遠,對象也各不相同,足見被 告是出於不同的犯意,所為各自獨立的犯罪行為,應認為是 數罪,予以併罰。
㈥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等需要法律服務的困境,冒充為律師趁 虛而入,事後不僅未完成告訴人曾森城呂文溪所委託的事 項,還趁機詐取金錢、侵占財物,造成告訴人的權益、財物 受有相當之損害。而被告在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終於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可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惟未能



獲得告訴人等之諒解,仍不宜過度寬待,再考量被告曾有類 似案件為法院論罪科刑,素行不良,且被告為大學畢業,智 識程度不低,卻不循正當職業謀生,犯罪情狀不值同情,以 及其離婚、需撫養父親、現打零工為生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儆 懲。
四、沒收:
㈠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應適用現行裁 判時之法律。
㈡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同條第3 項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查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所得共19 萬1,908 元(計算式:36000+155908=191908),以及就事 實欄一、㈡之犯罪所得共13萬元(計算是:30000+90000+10 000 =130000),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邱稚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律師法第127條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 115 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 120 條第 1項規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條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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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眾鼎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