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9年度,91號
PCDM,109,撤緩,91,2020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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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重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109 年度執聲字第81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重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重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保字第510 號),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4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563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緩刑 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確定。茲因受 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經傳喚未到,並經警查訪稱:本件保護 管束命令已由受保護管束人郭重谷簽領,惟受刑人仍不到署 執行保護管束,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 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 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 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 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郭重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8 年度簡 上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內 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8 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08 年10 月29日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執 保字第510 號執行本件保護管束,並於108 年12月25日核發 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通知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應於109 年 1 月16日下午2 時30分至該署刑事執行科報到執行,如延不 報到,即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規定,其情 節重大者,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上開執行保護管束



命令經合法送達受刑人之住所,然受刑人未按期報到,且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派員查訪並請囑其依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所載日期(109 年2 月24日下午2 時30分)向該署檢察官報到,該執行保護管束 命令已於109 年2 月4 日經受刑人本人簽領,惟受刑人仍未 按期報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 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109 年2 月7 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94454329號函及函附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保護 管束期間內,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通知,命令 其到案執行,無故未到,顯有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 之命令一節,已堪認定。
㈡又經本院依受刑人之住所通知其到庭說明,受刑人仍未遵期 到庭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及109 年4 月9 日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是受刑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亦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
㈢從而,受刑人明知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決確定, 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2 次合法通知,命令其到案執行,均無故未到,顯已違反檢察 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又經本院通知其到庭說明,亦 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違規情節重大,已無從預期其會恪 遵相關法令規定,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相符。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聲請撤 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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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