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9年度,50號
PCDM,109,撤緩,50,2020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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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筠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
度執聲字第46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筠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以107 年 度簡上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3 年,並應 向告訴人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民國108 年3 月29 日確定在案。嗣經告訴人盧秀茹具狀表示受刑人未依判決所 示履行條件,核其行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 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 明文。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 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 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亦分別有所明定。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 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 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之住所地在新北市五股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對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再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 第1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 折算1 日,緩刑3 年,並應給付告訴人盧秀茹10萬元,給付 方式:自108 年5 月起於每月6 日前,分期給付5,000 元, 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於108 年3 月2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四、又受刑人分別於108 年5 月至7 月給付3 期後,即未繼續履 行,尚有8 萬5,000 元未向告訴人為給付,有告訴人109 年 1 月17日刑事撤銷緩刑宣告請求狀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10 9 年3 月23日本院訊問時庭呈轉帳證明並陳稱,目前僅還了 1 萬5000元,因為沒有工作,所以沒有收入還錢,也沒辦法 借到錢,對於撤銷緩刑沒有意見,希望法院可以再給我一個 月還錢等語。惟受刑人迄至109 年4 月24日亦均未按期給付 賠償告訴人盧秀茹,且經本院電話聯繫,亦稱沒有賠償告訴 人,因為上禮拜才找到工作,要再等一個禮拜後才能領到薪 水等語,亦有本院109 年4 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證 (見本院撤緩卷訊問筆錄、轉帳證明及公務電話紀錄),足 認受刑人確實並未按照判決附表為履行,違反上開判決所定 應履行之負擔一節,已可認定。衡以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審理 中,坦承犯行並願與告訴人和解,同意以判決附表所示內容 分期賠償而調解成立,故原審參酌上情乃併諭知附條件之緩 刑宣告,堪認受刑人對於給付金額、各期應給付日期,應知 之甚稔,且係經過詳細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還款來源,認 自己能如期履行後始同意該負擔,惟迄今僅按期還款3 期, 其餘8 萬5000元均未按該判決所載內容履行賠償告訴人,履 行部分遠不及受刑人應履行賠償金額之2 分之1 ,履行比例 實屬過低。經本院傳訊到庭表示意見後1 個月,仍未能依照 自己當庭所承諾於1 個月內賠償告訴人,亦未提出有何不能 履行上開負擔之正當事由,僅泛稱剛找到工作,要再等領到 薪水云云,顯見受刑人無視前開判決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及自 己經評估還款來源後所為之承諾,從最後1 次給付迄今已逾 9 個月分文未給付告訴人,客觀上已難認有履行之意願及誠 意,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是聲請意旨指受刑人違反上開判 決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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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