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又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 年度訴
字第886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944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又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劉又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鈞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88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 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200 小時義務勞務,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確定。茲查該受刑人 未履行200 小時義務勞務,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 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 8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 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嗣受刑人於上 開緩刑之應履行期間107 年3 月15日至109 年3 月14日止間 ,屢經聲請人通知、告誡應履行義務勞務,屆期僅於107 年 8 月22日、同年12月12日、109 年2 月26日、同年月27日到 場履行義務勞務,共15小時,期間更長達有1 年2 月之久, 經通知告誡後仍置之不理,態度輕忽,漠視法律甚鉅,此亦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 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義務勞務預定 履行計畫、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執行通知書、義務勞務受處 分人預定履行計畫申請書暨執行通知書、未履行告誡函、送 達證書、義務勞務當事人違規、積極改善及請准暫緩撤銷報 告書、觀護輔導紀要、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附於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觀護卷宗可按,足認其違反上揭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規定情形,情節重大。是核本件聲請合於上揭規 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