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義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620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義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壹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伍點捌柒貳參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 實
一、鄭義沛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 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詎其猶不 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07 年7 月16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3 樓居所,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 上址執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1.32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5.87 23 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偵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鄭義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自白不諱,其經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 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頁、 第37頁);又扣案之粉末1 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32公克)、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 體1 包經送驗結果,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餘淨重5.8723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8 月14 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929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臺北 榮民總醫院107 年8 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各1 份存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0頁、第32頁),復 有前述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外,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再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在案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其本 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別論罪處罰。
三、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 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 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 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 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 最高法院103 年台非字第4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76 號、第 318 號判決、104 年度訴緝字第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 月、4 月、7 月、3 月、8 月、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 4 年度聲字第11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下稱甲 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 年6 月15日);又因持有、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38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5 月、1 年2 月,經上訴後,施用毒品部分先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28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持有毒品部分則復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駁 回上訴確定,再與另犯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交上訴字第204 號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1 年1 月,經本 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75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 定(下稱乙案),並與甲案接續執行,其後於106 年11月16 日假釋出監,再因於假釋期間更犯罪,經撤銷假釋,入監執 行殘刑1 年10月又2 日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考,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案既已
先於106 年6 月15日執行期滿,揆諸上揭決議及判決意旨, 被告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2 罪,皆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 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即含有施用毒品犯行, 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亟具矯正之必要 性,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設有施用毒品罪名,乃基於防 制毒品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因認就本 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 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 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 ,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 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 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1.32公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5.8723公克),分屬查獲之 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 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外包 裝袋各1 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 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該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另宣 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多數 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 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前述宣告之多 數沒收,既應併執行之,爰不於主文重複為應執行之沒收諭 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