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洪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10366 、18387 、18389 及18390 號,108 年度毒
偵字第3858、3859及386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洪元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洪元(一)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 年度毒聲字第11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10 號裁定停止 戒治,於88年3 月3 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 管束,迄於88年8 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38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二)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62號裁定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66號 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6 月3 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 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2年6 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經本院以91年度重簡字第8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3 月27日13時許,在 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檳榔攤內,以 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 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5 時50分許,在上址檳榔攤內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 悉上情(至同案被告林峻楠涉犯施用毒品犯行部分,業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 同案被告黃名豊涉犯施用毒品犯行部分,亦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徐洪元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 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 可待因,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 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 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 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 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 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 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 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 予追訴處罰。
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 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 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現腰椎受傷、家庭經濟小 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108 年度毒偵 字第3859號卷第11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