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毒偵字第5738號、109 年度偵字第13號),嗣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玉菁前曾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8 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 ㈠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 度虎簡字第2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六簡字第7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㈠、㈡案經同法院以103 年 度聲字第46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 103 年9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二、詎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大麻、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 ) 分別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公告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3 月27 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之住 家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8 年3 月27日16時許,搭乘友人楊儒 森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某 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宏」之成年男子,以新 臺幣10萬元之代價,購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7 包(總淨重為8.9 公克,總驗餘淨重為8.86公克)、 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其中6 包 ,總淨重為44.7753 公克,總驗餘淨重為44.706 6公克,總 驗前純質淨重為30.7937 公克;其餘2 包,總淨重為1.833 公克,總驗餘淨重為1.828 公克)、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第二 級毒品大麻1 包(淨重為0.3989公克,驗餘淨重為0.3434公 克)、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31顆(總淨重為9.44 85公克,總驗餘淨重為8.5412公克,復因檢驗需要而取用滅 失3 顆錠劑),而持有之(迄至員警查獲止,未曾自前揭持 有毒品中取出施用)。
三、嗣於108 年3 月27日19時45分許,搭乘友人楊儒森所駕上開 車輛,途經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與俊保路口時,因形跡可疑 為警攔查,經查知陳玉菁另案遭通緝,警執行附帶搜索,當 場扣得其持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 總淨重為8.9 公克,總驗餘淨重為8.86公克)、附表編號四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其中6 包,總淨重為 44.7753 公克,總驗餘淨重為44.7066 公克,總驗前純質淨 重為30.7937 公克;其餘2 包,總淨重為1.833 公克,總驗 餘淨重為1.828 公克)、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1 包(淨重為0.3989公克,驗餘淨重為0.3434公克)、附表 編號六所示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4- 亞甲基 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31顆(總淨重為9.4485公克, 總驗餘淨重為8.5412公克,復因檢驗需要而取用滅失3 顆錠 劑),及其所有暨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玻 璃球吸食器2 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電子磅秤1 臺、供持有 毒品所預備之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夾鍊袋數個,再經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玉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2306 號卷,下稱毒偵卷,第7 頁背面至第9 頁、第11至12頁、第 64至65頁;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559 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70頁、第77頁),核與證人楊儒森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見毒偵卷第13至17頁),且被告於108 年3 月27日20時 2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 託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 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遠高於安非他命,有該公司108 年 4 月10日被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 1 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1 頁、第67頁)。另於108 年3 月27日19時45分許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送鑑 驗後,確實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即附表編號三 所示粉末7 包,總淨重為8.9 公克,總驗餘淨重為8.86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即附表編號四所示白色 或透明晶體8 包,其中6 包,總淨重為44.7753 公克,總驗 餘淨重為44.7066 公克,總驗前純質淨重為30.7937 公克; 其餘2 包,總淨重為1.833 公克,總驗餘淨重為1.828 公克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即附表編號五所示大麻1 包,淨 重為0.3989公克,驗餘淨重為0.343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暨3, 4-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即附表 編號六所示雙環圖樣綠色圓形錠劑30顆、土黃色圓形錠劑1 顆,總淨重為9.4485公克,總驗餘淨重為8.5412公克,復因 檢驗需要而取用滅失3 顆錠劑)一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 8 年5 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號、第 C0000000號、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08 年5 月29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7 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存卷可考(見毒偵卷第 69頁、第70頁、第71頁、第72頁、第73至74頁、第76頁、第 7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及查獲現場、扣案物品暨初步鑑驗照
片共49張等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20至23頁、第26至27頁、 第32至44頁);且有前述如附表編號一、二、七所示之玻璃 球吸食器2 個、電子磅秤1 臺、夾鍊袋數個扣案可證。綜上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 實。
三、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再為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 ,是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有 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 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 他命(MDMA)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 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 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 至6 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 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參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 號審查意見)。查被告如事實欄二㈡所示持有如附表編號四 、五、六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8 包、大麻1 包、含有甲基安 非他命暨3, 4-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31顆, 皆同屬第二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已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是核被告陳玉菁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㈡所為, 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罪。再被告如事實欄二㈠所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 在其上址住家內,持有供己該次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其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觸犯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復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 情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屬 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已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於103 年9 月18 日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竟再次為本件犯行,顯然忽 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 故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 並進而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相當數量之毒品,且前已因施用毒 品經觀察、勒戒暨刑罰之執行完畢後,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認其戒除毒 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 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 重大之實害,暨其品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持有毒品之時間與數量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分 別經宣告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海洛因7 包(總淨重為8.9 公克, 總驗餘淨重為8.86公克)、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8 包(其中6 包,總淨重為44.7753 公克,總驗餘淨重為44 .7066 公克,總驗前純質淨重為30.7937 公克;其餘2 包, 總淨重為1.833 公克,總驗餘淨重為1.828 公克)、附表編 號五所示之大麻1 包(淨重為0.3989公克,驗餘淨重為0.34 34公克)、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 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31顆(總淨重為9.4485公克 ,總驗餘淨重為8.5412公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3顆 錠劑,故檢驗後現剩餘錠劑28顆),皆屬本案如事實欄二㈡ 所示犯行查獲之毒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因檢 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毒品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 敘明),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從與毒品完全分離, 而應均與毒品併同沒收銷燬。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七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2 個、電 子磅秤1 臺、夾鍊袋數個,均屬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為如事 實欄二㈠、㈡所示施用、持有毒品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應皆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淨重為2.0089公克, 驗餘淨重為2.0069公克)、行動電話1 支(內含SIM 卡1 張 ),雖皆屬被告所有,然該等扣案物與本案施用、持有毒品 犯行均無關聯,故不予本案宣告沒收,末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4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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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 鑑驗結果 │ 備註 │ 相關卷頁 │
│號│ │ │ │ │
├─┼─────────┼────────────┼──────┼────────┤
│一│玻璃球吸食器2 個 │無 │供其犯事實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 │ │ │二㈠施用毒品│署108 年度毒偵字│
│ │ │ │犯行所用之物│第2306號卷第26頁│
├─┼─────────┼────────────┼──────┼────────┤
│二│電子磅秤1 臺 │無 │供其犯事實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 │ │ │二㈠施用毒品│署108 年度毒偵字│
│ │ │ │犯行所用之物│第2306號卷第26頁│
├─┼─────────┼────────────┼──────┼────────┤
│三│粉末7 包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供其犯事實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 │ │(總淨重為8.9 公克,總驗│二㈡持有毒品│署108 年度毒偵字│
│ │ │餘淨重為8.86公克) │犯行所持有之│第2306號卷第76至│
│ │ │ │第一級毒品 │77頁 │
├─┼─────────┼────────────┼──────┼────────┤
│四│白色或透明晶體6 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供其犯事實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 │ │命成分(總淨重為44.7753 │二㈡持有毒品│署108 年度毒偵字│
│ │ │公克,總驗餘淨重為44.706│犯行所持有之│第2306號卷第69至│
│ │ │6 公克,總驗前純質淨重為│第二級毒品 │71頁 │
│ │ │30.7937 公克) │ │ │
│ ├─────────┼────────────┤ │ │
│ │白色或透明晶體2 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命成分(總淨重為1.833 公│ │ │
│ │ │克,總驗餘淨重為1.828 公│ │ │
│ │ │克) │ │ │
├─┼─────────┼────────────┼──────┼────────┤
│五│大麻1 包 │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供其犯事實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 │ │淨重為0.3989公克,驗餘淨│二㈡持有毒品│署108 年度毒偵字│
│ │ │重為0.3434 公克) │犯行所持有之│第2306號卷第72頁│
│ │ │ │第二級毒品 │ │
├─┼─────────┼────────────┼──────┼────────┤
│六│雙環圖樣綠色圓形錠│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供其犯事實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 │劑30顆(因檢驗需要│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二㈡持有毒品│署108 年度毒偵字│
│ │而取用滅失2 顆錠劑│非他命成分(總淨重為9.44│犯行所持有之│第2306號卷第73至│
│ │) │85公克,總驗餘淨重為8.54│第二級毒品 │74頁 │
│ │ │12公克) │ │ │
│ ├─────────┤ │ │ │
│ │土黃色圓形錠劑1 顆│ │ │ │
│ │(因檢驗需要而取用│ │ │ │
│ │滅失) │ │ │ │
├─┼─────────┼────────────┼──────┼────────┤
│七│夾鍊袋數個 │無 │供其犯事實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 │ │ │二㈡持有毒品│署108 年度毒偵字│
│ │ │ │犯行所預備之│第2306號卷第26頁│
│ │ │ │物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