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浩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36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共同基於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由乙○○向不知情之人,自民國108 年12月12日或13日起, 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11樓之5 房間及同址 11樓之3 房間;由某甲透過「捷克論壇」網站刊登色情廣告 以招攬男客,待不特定男客見上開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 與乙○○聯繫約定從事性交易後,乙○○則以LINE通知泰國 籍女子CHAISRI SURICHAI及KUAKOON SUTITA,而容留、媒介 上開女子2 人在該處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 (下同)1,900 元至2,500 元不等,乙○○可從每次性交易 所得向上開女子2 人抽取500 元,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09 年1 月16日18時20分許,經警在上址當場查獲男客潘建邦,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CHAISRI SURICHAI及KUAKOON SUTITA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證人潘建邦於警詢時之陳述。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捷克論壇網站截圖、現場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 圖、監視器畫面。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 場所;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如行 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
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包括的構成意圖使男 女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之一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上開房間及扣案 保險套、潤滑液等物品,容留、媒介女子在上開房間從事性 交易,並就每次交易抽取利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 以營利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與某甲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另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指立法 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 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而從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 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 為在內,且修正前該條尚有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 項之圖利 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應非集合犯之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5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108 年12月12日 或13日起至109 年1 月16日止,多次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行為,主觀上應基於單一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 ,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 一罪。
㈢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921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4 年確定,嗣該緩刑經撤銷入 監執行,於105 年9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迄於105 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 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 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犯罪類型相同,且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5 年內又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本 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相類前案紀錄,竟不思以正道賺取金錢, 仍重操舊業而為本件犯行,破壞社會風氣,惟犯後已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自陳尚有年邁父親及3 名就學中之子女須照顧 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時間長短 及獲利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保險套41 個、潤滑液2 瓶、WUAWEI廠牌智慧型手機1 支及帳冊1 張, 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性交易、聯繫、紀錄而犯本案之罪所用 等情,據被告供認在卷,核與證人即上開女子2 人證述相符 ,是上開扣案物品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 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媒介、容留上開2 女子為 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為每次自上開2 女子 從事性交易之1,900 元至2,500 元不等之對價中抽取利潤50 0 元,已如前述。而員警於109 年1 月16日,在上開出租房 間扣得3,700 元,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該款項扣除 其自身所有之1,700 元外,其餘為當日之營業所得等語,此 部分雖與證人CHAISRI SURICHAI及KUAKOO NSUTITA於警詢所 述查獲當日之性交易次數不符,惟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 告於查獲當日所獲利益,確實大於上開該2 女子所述之金額 ,是仍應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於查獲當日營業利潤 即犯罪所得為2,000 元;此外,被告自108 年12月12日或13 日起至109 年1 月16日警方查獲止之營業期間,除109 年1 月16日之犯罪所得可認定如上外,其餘營業日數依有利被告 之認定自108 年12月13日起至109 年1 月15日止,共計34日 ,依卷內證據資料,所扣得女子接客紀錄並不完整,無法憑 此計算被告該段期間全部犯罪所得,故依前揭規定得以估算 認定之,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每天獲利約2,000 元 至3,000 元等語,故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以每日2,000 元估 算,是其34日之犯罪所得共計6 萬8,000 元。從而被告就本
案之犯罪所得共計7 萬元,其中扣案部分為2,000 元(如附 表編號1 所示),未扣案部分為6 萬8,000 元,並無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犯 罪所得部分,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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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新臺幣,│備註 │
│ │下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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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現金3,700 元 │其中2,000 元為被告當日之犯│
│ │ │罪所得 │
├──┼─────────┼─────────────┤
│二 │保險套41個 │ │
├──┼─────────┼─────────────┤
│三 │潤滑液2 瓶 │ │
├──┼─────────┼─────────────┤
│四 │WUAWEI廠牌智慧型手│ │
│ │機1 支 │ │
├──┼─────────┼─────────────┤
│五 │帳冊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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