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557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金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金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 年度毒偵字第327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4 年8 月28日起至106 年2 月27 日止,並已履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 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 ,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8 年7 月11日晚上某時許,在斯時新北市○○區○○街 00號居處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以火點燃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且於上開施用海洛因行為後 未久,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 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 7 月12日9 時20分許,在上開居處,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 復經其同意經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金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金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而其於108 年7 月12日10時35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送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 應皆遠高於安非他命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 隊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 7 月29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各1 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 頁、第11頁、第13頁)。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三、按「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 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 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 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 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 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 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是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 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參最高法院 104 年第2 次刑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一研討結果)。查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 度毒偵字第327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自104 年8 月28日起至106 年2 月27日止,嗣該 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先前既已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 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緩起訴處分期滿確定後5 年內再 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應依法 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 許金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 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漠視法令禁制,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 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 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參以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所持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香菸、玻璃球,均未 據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