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希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16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希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捌肆壹貳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高希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高希凌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 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 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 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 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 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
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 ,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 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 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 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 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 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 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 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 照)。查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 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明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 洛因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暨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 ,再其前案構成累犯所為即係施用毒品之罪,不法關聯性高 ,益徵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經審酌全案情節,允宜依法 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警員臨檢之際,主動交出海洛因供警員 查扣,並自行供承其有前揭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此觀被告警 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向警員告知其有施用海洛因犯行 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施用毒品罪嫌之確 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 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 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 ,猶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顯 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 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 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 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犯後尚知供認犯行,態度非劣
,且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 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 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條 例第18條第 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 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 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 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 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 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 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 1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要包裝 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 ,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 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 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足參。查上開扣案之海洛 因1包(驗餘含袋毛重0.8412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 已如上述,且與被告被訴犯行相關,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裹前開海洛因 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 受潮,以便其持有與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 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袋內仍會 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 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海洛因,則 該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 留而難以完全析離,足認與上開扣案之海洛因有不可析離之 關係,仍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 知沒收銷燬。至前開海洛因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取樣鑑驗 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