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414號
PCDM,109,審訴,414,2020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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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維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58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認罪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協商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連維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零公克)沒收銷燬,以及扣案之針筒共叁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被告連維傑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 達成協商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第1 項所示。經查,上開協 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 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末,應補充「連維傑於警方發覺前,自行向 警方供述上開施用海洛因之時地、方式,並接受其後裁判。 」。
二、補充「被告連維傑於109 年4 月9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 序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叁、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海 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再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273號刑事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並與另案拘役120 日、60日接續 執行,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 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6 月又12日,再接續執行另案拘役50 日,迄107 年12月1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至108 年1 月8 日另案拘役執行完畢始出監),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其於受上開罪刑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



量其有多次觸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個案情 節,顯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 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就其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 刑相當之原則無違,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前,當場為警扣得毒品及器具 ,客觀上雖足認其有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就施用第一 級毒品確切時間、地點、施用方式,在欠缺相關事證之佐憑 下,警方自難事前發覺,而被告在警方未發覺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具體犯行前,即向警方供述施用毒品之種類、時地及方 式,仍應認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而得就所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其刑事由(累犯),依法 先加後減之。
三、爰依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就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扣案之海洛因1 包,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併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海洛因 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上開毒品之外包 裝,於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 毒品秤重,該等包裝袋內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足認與前開 扣案海洛因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而扣案之針筒共 3 支同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 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併於主 文第2 項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8 準用同法第454 條所製 作之協商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 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 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附此敘明。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 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 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柒、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捌、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801號
被 告 連維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選任辯護人 蘇三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維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5年度毒聲字第23 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96年2 月1 日執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 第84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3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 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0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 13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於99年2 月23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108 年7 月24日16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 0 號3 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並注射體 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8 年7 月24 日22時8 分許,為警接獲民眾通報,在新北市○○區○○路 ○段000 號前攔查連維傑,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淨重1.47公克、驗餘淨重1.40公克)及其所有之針筒3 支, 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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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連維傑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 2 │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新│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
│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
│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事實。 │
│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
│ │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14│ │
│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
│ │告(檢體編號:B0000000│ │
│ │)各1 份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證明警方扣得第一級毒品海│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洛因1 包(淨重1.47公克、│
│ │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驗餘淨重1.40公克)及針筒│
│ │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10│3 支之事實。 │
│ │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8230│ │
│ │22250 號鑑定書各1 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1.47公 克、驗餘淨重1.4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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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