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405號
PCDM,109,審訴,405,2020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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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立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347
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立賢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剝線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許立賢邵俊維素不相識,於民國108 年10月27日0 時52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門口因與邵俊 維因細故相互推拉後,許立賢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自行攜 帶之剝線刀朝邵俊維之眼部攻擊,使邵俊維左下眼瞼受有2. 5公分之撕裂傷,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剝線刀1把。二、案經邵俊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邵俊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亞東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雖公訴人依被告審理中所提供之答辯 狀,自陳有癲癇、情緒疾瘓、躁症、憂鬱症、睡眠障礙等心 理疾病,雖已有服藥治療,然因情感、工作不順,現仍處於 憂鬱絕望等環境,並檢附其服用Rivo tril、Dipachro S .R .、Seroquel等治療精神疾病之長庚紀念醫院藥單,是被告 患有精神疾病乙節應堪認定,故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確有可



能係因精神障礙而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能力顯著降 低之情形,且被告審理中最後回答「死刑...槍斃...」認被 告對刑罰毫不在乎,並有多次糾紛用器具暴力攻擊他人,認 刑罰恐無法嚇阻,因此申請再開辯論,並送鑑定以確認有無 監護之必要云云。經查,本院勘查事故現場即行為時之現場 之監視錄影畫面,先是路過行人繞路,再看到被告與告訴人 相互推拉後,被告始從隨身之包包取出剝線刀攻擊告訴人, 從路過行人之反應並佐以監視畫面,可推知雙方應先有爭執 後始相互推拉之情狀,可見並非毫無緣由,無端隨機攻擊事 件,經人報案後,警局隨即到場處理,被告有留在現場,於 警詢時被告自承意識清楚,對年籍資料、自己之前科清楚敘 明,再者對犯罪動機、手段對答如流,現場情況亦清楚記憶 並描述詳盡,並詢及告訴人之傷勢之情,有現場光碟及警詢 筆錄暨其錄音錄影光碟可參,在在顯示被告行為時顯無因精 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別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亦未因此而達顯著減低之情狀,至為明確。 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對就審期間為何懂得詢問,亦有詳細閱覽 筆錄,期間固有因服用藥物思緒或受有些許影響,反應較為 緩慢,但對答尚屬正常,於開庭最後雖有死刑...槍斃...等 消極言語,而其確曾因車禍開刀之後有情緒及精神疾患之情 ,復有藥單附卷可佐,雖被告於106年間及108年底另有因糾 紛使用暴力之情,然精神及情緒之相關躁鬱疾患,除按時服 用藥物外,家人之扶持相對重要,本院審酌本次被告開庭時 全程由其母陪同在庭,其母親亦表明現階段均有按時服用藥 物治療,被告並提出書狀表明新的工作環境同事、主管均友 善,想習得一技之長能自己立足於社會等語,亦有答辯狀附 卷可考,是應未達公訴人所指刑罰不足矯治之情狀,故本院 認被告本件應無送鑑定之必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僅因擦撞事件起口角即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顯見其欠缺 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並衡以被告犯後態度尚佳, 又參酌被告因車禍受傷腦部開刀後留有後情緒精神疾患後遺 症需長期服藥之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勢,以及告訴人不願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 案之剝線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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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