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376號
PCDM,109,審訴,376,2020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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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郁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6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貳伍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壹、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執行觀察 、勒戒後釋放,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142 號 裁定不付審理;又於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 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1086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因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強制戒治至期 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6 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猶未 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19日0 至19時30分之間 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4 樓住處內 ,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進而點火吸食之 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二關於乙○○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 、方式部分,應予補充)。嗣於108 年11月19日19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另案通緝遭警逮 捕,並經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 淨重0.6252公克),再於翌(20)日0 時50分許,同意警方 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發現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為警查悉上情。貳、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乙○○所犯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 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貳、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



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台灣科技檢驗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8 年12月3 日編號UL/201 9/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該次採集之尿液檢出 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各1 份(參108 年度毒偵字第6747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1至13 頁、第25至26頁、第67頁)等件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1 包,外觀為白色或透明晶體,驗餘淨重0.6252公克 ,檢驗結果判定為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有臺北榮 民總醫院108 年12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1 份(參毒偵卷第66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 性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屬實。查被告 有如事實欄壹所示曾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 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則其本件施用毒品 之時間,距離其初犯施用毒品罪而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之日雖已逾5 年,惟其既曾於前述毒品矯治程序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另犯施用毒品犯行,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 」之情形,仍應依法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叁、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其係於前述時間,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入 香菸內,進而點火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一次等情,經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於不 同時間、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且司 法實務上不乏施用毒品者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 之案例,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且利於被告之訴訟原則,本 件自難認定被告係分別於不同時間以不同方法施用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從而,被告上開供述情節,既未與卷附事證 明顯相悖,應堪採信屬實。檢察官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 及第二級毒品,而應予分論併罰部分,尚無足採。是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構成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



斷。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 11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30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 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另案殘 刑1 年8 月又30日接續執行,於107 年2 月8 日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於同年7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 執行完畢,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 ,其於受上開各罪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其有多次觸犯施用毒品案件 ,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個案情節,顯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 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就其本件所犯 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前經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 執行後,卻仍未能澈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復再犯施用毒 品之罪,顯見其戒毒意志薄弱,甚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又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 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 重大實害,兼衡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肆、沒收: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6252公克),為本案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 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於送請鑑定機關鑑 定時,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袋 內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足認與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有不 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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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