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賢運
選任辯護人 葉宏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5284號、108 年度偵字第36718 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賢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針筒壹支、分裝勺壹支均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捌伍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零零零公克)併同包裝袋共貳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於107 年9 月17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7 年9 月5 日執行 完畢,另接續執行拘役30日至107 年9 月17日執行完畢」、 犯罪事實二㈡第8 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9023 公克,驗餘淨重0.900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淨重0.3883公克,驗餘淨重0.3858公克)」應更正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3883公克,驗餘淨重0.3858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9023公克,驗餘 淨重0.9000公克);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沈賢運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 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 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 236 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57號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 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民國93年9 月2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67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 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 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應再適用初犯規定先觀察 、勒戒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追訴處罰。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施用。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㈡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 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二㈠部 分,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被告同時向他人購入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上開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 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大致相同 ,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 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 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 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
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查 本件被告於查獲地點雖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時警方 尚無確切根據對被告本案犯行有合理懷疑,被告隨即主動交 付放置於斜背包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分裝勺及針筒交由警方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持有本件 本件毒品犯行,且同意配合採尿,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108 年8 月29日警 詢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供承本件持有毒品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就 本案持有毒品犯行分別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 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件施 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行為可議,惟犯 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本案持有毒品期間非長 ,所持有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數量甚少,兼衡其於警詢中 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淨重0.3883公克,驗餘淨重0.3858公 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淨重0.9023公克,驗餘淨重0. 9000公克),經送驗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10月17日所 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 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而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海洛因毒品之包裝袋1 只 、盛裝上揭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 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 案之針筒1 支、分裝勺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284號
108年度偵字第36718號
被 告 沈賢運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賢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 93年9 月2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 度戒毒偵字第3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 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並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 院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2 年6 月接 續執行,於103 年3 月2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 9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8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以106 年度簡字第170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 1 年2 月確定,於107 年9 月17日執行完畢。二、詎沈賢運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8 月29日17時55分許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8 年8 月29日10時許,在臺北市忠孝新生捷運站,以 新臺幣3,000 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豬」 之成年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包後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中 和區興南路與南山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 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9023公克,驗餘淨重 0.900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3883公克 ,驗餘淨重0.3858公克)、針筒1 支及分裝勺1 支,經警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沈賢運之供述 │1.本案採集送驗尿液為被│
│ │ │ 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 │ │ 。 │
│ │ │2.被告坦認持有第一級毒│
│ │ │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3.被告否認有於上揭時間│
│ │ │ 內施用毒品之犯行,辯│
│ │ │ 稱:查獲前這幾天伊並│
│ │ │ 未施用海洛因云云。 │
├──┼───────────┼───────────┤
│㈡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
│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限公司108 年9 月16日出│ │
│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檢體編號:E0000000號)│ │
│ │各1份 │ │
├──┼───────────┼───────────┤
│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第│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
│ │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重0.9023公克,驗餘淨重│
│ │院108 年10月17日出具之│0.9000公克)、第二級毒│
│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
│ │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案物│3883公克,驗餘淨重0.38│
│ │照片4張 │58公克)、針筒1 支及分│
│ │ │裝勺1 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 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購買行為而觸犯持有第一級 毒品罪嫌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論處。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 酌是否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90 23公克,驗餘淨重0.900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淨重0.3883公克,驗餘淨重0.385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之。扣案之針筒1 支、分裝勺 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彭 毓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 郁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