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279號
PCDM,109,審訴,279,2020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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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明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毒偵字第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俞明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俞明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4日下午某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居所內,以玻璃球( 未扣案)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
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15日18時許,在 上開居所內,以扣案之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嗣於108年9月15日22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 區府中路與宮口街前時,因騎乘機車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 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 支,復經其同意於108年9月16日1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查被告俞明偉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月 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 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 ,尚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二、實體方面: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9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 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0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 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佐,且 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7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 開①、②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393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他案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 106年4月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 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20日,於107年3月28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2罪,均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 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於107年3月28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慎其行 ,於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 行,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 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刑之



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 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 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入監前月薪約新臺 幣2萬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 ,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為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物業已丟棄等語在卷,前開物品又非屬 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且取得容易、價值不高,而 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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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