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263號
PCDM,109,審訴,263,2020040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寶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651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寶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宋寶華(一)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 年度毒聲字第24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0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 月10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出所, 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5年簡字第7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三)另於101 、102 年間因施用及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簡字第7887號、102 年度簡字第6064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 聲字第52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甲應執行 刑)。(四)復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五)又於 同年間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3 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及拘役10日,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51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六)繼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四)至(六)之有期徒刑部分罪刑,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 字第15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乙應執 行刑)。甲、乙應執行刑7 月、1 年6 月經接續執行,於10 4 年4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後續執行(五)之拘役10日,於 104 年5 月1 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 刑3 月15日。(七)另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9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八)復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5 年度審訴字第2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 ,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2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3 月15日、(七)之罪刑6 月接續執 行,於107 年1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9 月19日23時35分許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鎮○街000 ○0 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 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9 月19日23時35分許前某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巷口前為警盤檢,發現其為 毒品調驗人口,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 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宋寶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與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 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 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 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 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 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 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 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 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 予追訴處罰。
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 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雖認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就其係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燒烤 吸食施用乙節供述明確,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 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被告有 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累犯要件,又經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屬相 同,並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執行完畢日後未滿2 年即犯下 本案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均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 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 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 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 實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自稱現有自行至醫院接受毒品戒隱治療、家庭經 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偵查卷第 3 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