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秉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1 、392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秉威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秉威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竟仍分別基 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 年1 月2 日19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友人住處 內,分別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次,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4 日22時30分許,行經桃園巿龜山區萬壽路2 段 655 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後,當 場扣得注射針筒蓋子、塑膠軟管各1 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㈡於107 年3 月15日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 0 號3 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5時44分許,行經桃園 巿桃園區延平路12巷7 號後方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其 自行交付針筒1 支(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針筒毛 重1.8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6 公克)予警方扣案,並坦承 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且查:
㈠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 :107偵-0031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該公司107年1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暨注射針筒 蓋子、塑膠軟管各1個扣案可憑。
㈡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 :D-0000000號)、注射針筒1支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檢驗結果,分呈嗎啡、可待因、海洛因陽性反應等情, 有卷存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 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該公司107年3月30日、107 年4月2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
㈢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 年度毒偵字第4429、712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確定,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竊盜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4888、6937號提 起公訴,前揭緩起訴處分,復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282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予以撤銷等情 ,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2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揭櫫之 意旨,檢察官前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等同已接受「觀察、勒 戒」之處遇,嗣被告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檢察官自應於撤銷 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之必要,合先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事實一、㈠部分,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共2 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 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前述3 罪,施用時間與方式不同,顯係各別起意, 應分論併罰。
㈡有關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於107 年3 月5 日15時44分許, 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其自行拿出前開注射針筒予警方扣 案,並坦承本案事實一、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此觀被告警 詢筆錄即明,是被告向警員告知其犯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 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
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 據足以懷疑其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 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 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本案原經檢察官為附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未能把握機會,於緩起訴期間再犯 竊盜案件,致緩起訴遭撤銷,惟施用毒品之本質仍屬自殘行 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兼衡其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 目的,佐以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具病患性質, 對他人法益不生直接之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 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 理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暨定其應執行刑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㈣事實一、㈡部分,扣案之含海洛因成分之針筒1 支,屬第一 級毒品,業已認定如前,而盛裝上開毒品之針筒,因沾有微 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送 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 收銷燬。
㈤事實一、㈠部分,扣案之針筒蓋子、塑膠軟管各1 個,屬被 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所 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 定,在上開所犯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宣 告 刑 │
├──┼────────┼───────────────┤
│ 一 │事實一、(一) │王秉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針筒蓋子壹│
│ │ │個,沒收。 │
├──┤ ├───────────────┤
│ 二 │ │王秉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軟管壹│
│ │ │個,沒收。 │
├──┼────────┼───────────────┤
│ 三 │事實一、(二) │王秉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海洛因成│
│ │ │分之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
└──┴────────┴───────────────┘